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街與00街00巷口」,應予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應予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盛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再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要屬非是;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為單親父親,須扶養子女與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