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家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4月30日入新店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體育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酸」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0438公克)後,並於101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於臺北車站內之工作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日22時
1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0438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邱家豪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五)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合計1.04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