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讚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讚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讚發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高工對面之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發現李讚發騎車搖擺不定,乃尾隨其後,並在新北市○○區○○街與○○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與○○○街口)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讚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9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96號判處罰金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其已有二次酒後駕車紀錄,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害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見警詢筆錄),行為時已屆齡73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