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彭鍬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鄭彩鑾 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10000),及其上同地段20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3弄55號5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將6樓增建部分交付予再審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所是認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0萬元(原確定判決亦據此重新核算裁判費,見該卷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