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建富於民國101年3月
9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縣○○道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田單街時,不慎撞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林青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林青河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併腓神經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建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青河告訴被告黃建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建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青河於101年12月7日具狀遞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黃建富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及該狀上所蓋地檢署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1年1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刑事告訴狀前之101年11月23日雖已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本案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