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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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金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
79、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民國
101年9月15日先給付6萬元,餘額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
102年3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賠償金額各1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確認均未依判決履行給付。
㈡、核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侵訴第79、114號受理在案,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法院審酌受刑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並已對相關事實全予供認,坦承面對己非,態度可謂良好,復考量已分別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存卷足參,A女及A母並表示可在受刑人保證日後不再違犯相類犯行前提下,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及受刑人與A女之情誼深淺,所犯行為次數,刑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內容乃屬適當,故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侵訴第79、11
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8月(3次),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即應以A女、A母為給付對象,於101年9月15日先給付6萬元,餘額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賠償金額各1萬元,並將款項匯至A母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應於給付完畢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上開判決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又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114號判決業於101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保字第307號受理執行事宜,該署檢察官乃依上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居所、聯繫方式,通知受刑人到庭瞭解受刑人就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形,詎受刑人於該次期日(101年12月7日)到庭竟陳稱:(你是否依判決於101年9月15日先給付6萬元,並於101年10月15日起迄今,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予A母指定之帳戶?)沒有,我沒有給付任何錢給她們(對於本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要撤就撤,我沒有錢,給法官判等語;是受刑人並未就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即上開分期付款之負擔為履行。
㈢、茲審諸受刑人並未對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11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併已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原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而為履行;復參酌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其僅泛稱要撤就撤,我沒有錢云云,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