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宋延中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宋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最近1次是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23時許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可認定。被告所稱施用時間,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爰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時間應係在附件所示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於102年10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其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其未心存僥倖,且非無助於減省本件犯罪查緝之所需成本,並為使與犯後猶掩飾隱匿、飾詞狡賴者有所區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卓宋延中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宋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4日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沿山路口,見卓宋延中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後,卓宋延中表明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仍有施用毒品習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卓宋延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於108年12月29日23時許云云。經查,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質譜儀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02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枋建興 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徐弘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