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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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明
王天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0、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列「(其中12,000元已發還000)」部分更正為「(均已發還000)」;證據部分補充「認領保管單1紙(鳳山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天發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天發前所犯係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王天發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王天發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等所竊得之財物,被告劉德明、王天發嗣已分別全部、一部實際合法發還(詳後述),其危害已有輕重不等程度之減輕;暨被告2人警詢中各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且均曾因竊盜案件歷經偵、審程序並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天發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是對於任意攫取他人財產是為法所不許乙情,應已知之甚詳,惟仍任己為,顯見其等漠視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範,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已評價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係利用人潮擁擠之場所,由被告劉德明下手實施、被告王天發負責把風接應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自告訴人處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嗣議以均分即各得1萬2000元,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字4680號卷第30頁、偵字4858號卷第24頁),而被告劉德明迭將其所得全數交警查扣、被告王天發為警扣得其中5497元,並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就被告劉德明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惟被告王天發上述聲請沒收部分,則於法齟齬,應予駁回。另被告王天發上未經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6503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0號
第4858號被告劉德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
號2樓居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天發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友人劉德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德明至高雄市○○區○○路與議會路口(捷運鳳山西站旁)處,2人下車,趁「大甲媽百年南巡徒步祈福遶境」活動人潮擁擠之際,先由王天發搜尋行竊目標,選定000後,即靠近站於000後方作為掩護、把風,劉德明旋於同日9時許,趨前趁機徒手竊取000放置於右後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由王天發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德明離去,並將所得之贓款於路上對分花用。嗣經000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密錄器及監視器,員警分別至王天發及劉德明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贓款5,497元及12,000元,共17,497元(其中12,000元已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發、劉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又被告王天發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告訴人遭竊之現金24,000元贓款,係由被告王天發、劉德明對分花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則扣案之現金5,497元部分及未扣案之6,503元(合計12,000元)為被告王天發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12,000元部分為被告劉德明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長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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