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鄭育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正常行駛在綠燈之中的中安路被攔下,畫面無法證明原告從高鳳路直接向左行駛的違規事實,也無法證明違規的車輛就是系爭機車;請員警提供清楚且違規屬實之錄影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原告在正常行駛在綠燈之中的中安路被攔下,畫面無法證明原告從高鳳路直接向左行駛的違規事實」,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0:20-中安路方向號誌為紅燈,高鳳路方向多部機車依序行駛至待轉區等候左轉(約略位於畫面左側之遠端紅燈號誌下方)、17:
30:29-中安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中安路方向車流起駛(高鳳路方向車流停等紅燈),此時原告尚未出現、17:30:50-原告沿高鳳路側行駛(約略位於高鳳路旁藍色招牌前方電線桿附近)、17:30:53-原告行至路口中間即開始左偏(未進入畫面左側遠端紅燈號誌下方之待轉區)、17:31:03-員警攔停原告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原告行駛路徑可見:高鳳路紅燈亮啟後已歷時約20秒(17:30:29~17:30:50)後始見原告突然出現且沿高鳳路側行駛,經檢視GOOGLE地圖,原告出現之地點並無橫向交叉之巷道,故原告只有行駛於高鳳路之可能。應係於高鳳路紅燈時騎上人行道以閃避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再於高鳳路旁藍色招牌前方電線桿附近進入路口,沿高鳳路側行駛,並於通過東昇街前即左轉銜接中安路。其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600-9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處罰鍰1,800-2,700元)、第45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600-900元)等多項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違規事實較明確之「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至原告所指「原告也未從高鳳路南向北行駛(就是直接由高鳳路向左行駛中安路)」,應係誤以為所欲前往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即中安路為綠燈)即可由其所在位置(即高鳳路路側)依號誌通行,惟按駕駛人面對己方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即表示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不得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通過路口,並非以所欲前往方向之號誌為斷。故原告所辯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原告又辯稱「請員警提供清楚且違規屬實之錄影證明,否則請撤銷舉發罰單」,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警員 楊依穎 係於中安路執行違規取締,且確認原告沿高鳳路側直行,於進入東昇街前即左轉銜接中安路(未進入待轉區),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所提出之影片雖因密錄器鏡頭偏移而未全程拍攝到原告之行駛動線,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另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舉發,並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光碟影片及照片影像證據資料佐證,填掣舉發通知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光碟片、照片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9頁、61頁)。而經本院諭知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00:01:30-35﹍中安路方向號誌為紅燈,高鳳路方向多部機車依序行駛至待轉區等候左轉(位於畫面左側之遠端紅燈號誌下方)。00:01:43﹍中安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00:01:45﹍中安路方向車流起駛,高鳳路方向車流停等紅燈。00:02:04﹍有一部機車(呈現點狀)出現在畫面中間偏左之米白色鐵皮屋藍色招牌前方電線桿附近,沿高鳳路側行駛。00:02:08﹍有一部機車行至路口中間即開始左偏(未進入畫面左側遠端紅燈號誌下方之待轉區)。因錄影之員警轉換方向攔查他人故該部機車(呈現點狀)離開畫面。00:02:15﹍另名員警站立於慢車道攔停原告。00:02:17﹍原告從畫面左側出現。00:03:00﹍影片結束。則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有一部機車在畫面上陳現點狀態樣,沿高鳳路側行駛,行至路口中間即開始左偏,就沒有連續出現在畫面上,且該點狀機車,經放大亦無法辨識何種機車或何人駕駛,原告之前有一部機車違規,經員警攔車取締,後又出現原告經員警攔查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則本件係有採證光碟作為證據,自以該採證光碟作為論證之依據,較為客觀。查,原告陳述:「我當時是在中安路上走,沒有從高鳳路轉中安路,沒有經過高鳳路,也沒有行駛在高鳳路上。我從路口旁邊的住家經過待轉區過來的,住家不是在高鳳路上。」,「沒有從高鳳路左轉。沒有違規畫面和照片」。「你是不是當天的那部機車?原告:不是。」,「我是從中安路直直過來,沒有經過高鳳路。是綠燈下行駛」,「我是直行,沒有轉彎也沒有變換車道。行進路線是從房子那邊綠燈直行中安路。照片確實沒有違規畫面,影片也沒有我轉彎畫面,員警卻說有我違規畫面。」,「我是正常從中安路行駛被攔下的。」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這是員警當場目睹,雖然影片因員警轉頭不完整,但是員警當場看到原告的」,「原告劃的點一定會有來的方向,但是原告沒有說從哪邊來,原告如果不是從高鳳路來就是從東昇街來。」等語,查本件裁處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有裁處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鳳路左轉中安路,而未兩段式左轉,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只有一部機車(呈現點狀)沿高鳳路側行駛至路口中間即開始左偏(未進入畫面左側遠端紅燈號誌下方之待轉區),只呈現點狀,因員警轉換方向攔查他人故該部機車(呈現點狀)離開畫面等情,是上開採證光碟違規機車只有點狀,無法認定係原告所駕駛,另被告所述是員警當場目睹,查,在採證光碟上,該機車只呈現點狀,顯見離員警所在採證光碟拍攝位置,應有一段相當之距離,而當時另有一位機車騎士違規正由員警攔車舉發處理,員警之視線是否能及於該點狀機車,是否能連續不離開點狀機車之視線,而有誤判之可能,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鳳路左轉中安路,而未兩段式左轉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尚難有證據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鳳路左轉中安路,而未兩段式左轉之情節,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裁處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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