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中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07號、第807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中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中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王嬂 珽等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詳如附表)。嗣經附表所示 王嬂珽 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嬂珽、證人即告訴人張○○、張○○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第6至9頁),並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7張、1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8至11頁、警三卷第10至22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又附表編號2至3之自行車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或使用,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不知係少年所有或使用(見審易卷第35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係少年所有或使用,尚難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竊盜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3罪,均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刑(竊盜)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附表所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王嬂珽、張○○等所受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張○○,有告訴人張○○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8至9頁、第16頁),被害人財物損失已有減輕;復衡諸本件失竊物品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00元、2900元、2800元,尚非甚鉅,復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工,若有工作才有收入、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附表編號1係在醫院掛號處,被告於警詢自陳看見包包掛在椅子上,以為有錢在包包內《見警一卷第3頁》、編號2至3部分均係因沒有交通工具代步而竊取《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4頁》)、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8年間二次竊盜罪,已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請求就本件3罪均諭知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等語。經查,被告前雖因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然該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且係累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及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與本件係普通竊盜,其犯罪類型尚有不同,且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均在3,000元以下,尚非甚鉅,是故本院審酌上揭情形況,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IPHONEAIRPODS充電盒1個及黑紅色DIANAR牌自行車1輛,均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方找回並已發還告訴人張○○,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被害人/告│主文(罪名、刑罰及沒│││││訴人、及竊取財物│收)│├──┼────┼─────┼──────────┼──────────┤│1│108年8月│高雄市苓雅│徒手竊取王嬂珽所有借│梁中原犯竊盜罪,累犯│││24日1○○○區○○○路│予 傅文灝 使用置於左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0分許│2號國軍高│地點之IPHONEAIR│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雄總醫院掛│PODS充電盒1個【價值│仟元折算壹日。││││號處椅子上│新臺幣(下同)26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手後離去。│IPHONEAIR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2│高雄市鳳山│徒手竊取張○○(96年│梁中原犯竊盜罪,累犯│││月23日14│區捷運鳳山│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時10分許│西站1號│)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出口旁│之黑紅色DIANAR牌自行│仟元折算壹日。│││││車(價值約2900元)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輛,得手後騎乘離去。│色DIANAR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2月│高雄市鳳山│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社│梁中原犯竊盜罪,累犯│││2日1○○○區○○街鳳│會局陽光家園安置機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57分許│山婦幼館旁│所有提供予張○○(9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仟元折算壹日。│││││卷)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藍銀色DIANAR牌││││││自行車(價值約2800元││││││)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109年2月26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00
000○○○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經││││││警尋獲上開自行車,並││││││發還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