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第238號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198號、第329號、第479號、第578號、第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忠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晚間7或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1小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忠義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半小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忠義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半小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忠義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之半小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忠義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許忠義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於109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許忠義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於109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忠義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忠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事實欄│宣告刑││號│││├─┼──────┼─────────────────────┤│1│一、(一)(│許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109年度審訴│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127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許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109年度審訴│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127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許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109年度審訴│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23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四)(│許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109年度審訴│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23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一、(五)(│許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6│一、(六)(│許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7│一、(七)(│許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