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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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逾4年1月後,仍猶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未遂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其於91、95、96、100、101、102、
103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 尤偉峰 於警詢時供稱:車子未遭破壞,車內無財物遭竊,尚無財物損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第15頁),是告訴人尚無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仍在學之成年子女2名,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未及新臺幣2,
000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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