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吳友志 被告 許美智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美智(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吳友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其屆期未到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受囑託至被告住所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顯見已經逃匿無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合法傳喚抗告人應於109年9月21日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通知抗告人限期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逃匿,其109年9月21日未到案,係因被告已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辦理申請移回戶籍地執行,嗣致電桃園地檢署詢問是否移回,承辦人亦稱應會另寄通知,此期間被告均待在戶籍地,也無員警來通知,希望不要沒入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此觀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且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若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裁判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如期到場,乃另囑託桃園地檢署至被告住所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06年12月2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及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及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9年11月11日桃檢俊己109執助3105字第1099119806號無法代為執行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53、59至6
1、65至71頁),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合法傳喚抗告人應於109年9月21日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於109年9月1日寄存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起生送達之效力,然屆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追保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限期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蹤,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嗣於109年12月23日經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裁定經依法送達,業於109年12月15日由檢察官收受而對外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79頁)。是原裁定「生效」時,被告既仍在逃匿中,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其效力不因被告其後被緝獲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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