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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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吳俊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
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俊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俊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王冠霖黃立儒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 劉伯威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被警方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販賣予劉伯威毒品(愷他命1包)之來源為黃立儒,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黃立儒為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認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則以:⑴、本件警方係接獲檢舉稱有一位綽號「盧先生」之男子持有大量毒品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舉辦毒品派對,並對外販售第二、三級毒品等情(下稱檢舉事實),乃於民國104年10月1日2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嗣於上址房屋外面偶然查獲上訴人與王冠霖共同販賣愷他命1包予劉伯威(下稱本案事實)。而警方在搜索時依據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受搜索人即「盧先生」,主動詢問上訴人謂「盧先生為何人?」,上訴人雖答以該「盧先生」即係黃立儒云云,但其此部分所供係針對上開「檢舉事實」為之,與「本案事實」無涉。且警員 謝瑋 於第一審證稱:「查到上訴人時,他沒有說在幹嘛,回到警局才問他們的情況」、「現場知道劉伯威的毒品是自屋子裡拿出來,來源應該是交(毒品)給劉伯威的那2人」、「他們(的毒品)來源是誰,也是進去之後問黃立儒才知道的;當天進去時查到很多東西,黃立儒說現場毒品及所有查扣的東西是他的」、「當時現場或在門口,上訴人與王冠霖都沒有提到交給劉伯威的毒品是從何而來」、「當時的認知是劉伯威他們買的毒品也是黃立儒的」等語,可見警方已當場發覺黃立儒涉嫌「本案事實」,而上訴人則係事後至警局始供出其販賣予劉伯威之毒品來源係黃立儒,是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黃立儒並無先後因果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9頁第8行至第10頁第9行、第11頁第8至19行)。⑵、吸收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僅能為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故吸收犯之一部分已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縱其他部分尚未被發覺,基於實質上一罪應整體評價之原則,亦應認為全部均已被偵查機關發覺。本件警方至上址(屋內)執行搜索之前,雖在現場(屋外)查獲上訴人與王冠霖共同販賣愷他命
1包予劉伯威之犯行(即本案事實)。然隨後在不可分割之同一偵查作為下,至該址3樓內搜索而查獲黃立儒持有愷他命等毒品之犯行(下稱查獲事實)。而黃立儒所涉犯較低度之上述「查獲事實」,應為其所涉較高度之「本案事實」所吸收,而應作單一犯罪之評價。警方既已先發覺其涉犯較低度之「查獲事實」,則警方此項「發覺」犯罪之效力,應及於較高度「本案事實」部分。換言之,應認為黃立儒所涉「本案事實」部分,於警方搜索上址時亦已被發覺。則縱使黃立儒當時向警方承認其有參與「本案事實」之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準此以觀,即使上訴人於警方尚未實際查獲黃立儒參與「本案事實」之前,即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立儒,並供出黃立儒有參與「本案事實」之犯行,惟因警方已在本件案發現場先發覺黃立儒涉犯較低度「查獲事實」,而此項「發覺之效力」又應及於較高度之「本案事實」部分,則上訴人在警局供出黃立儒涉及「本案事實」,亦係在警方發覺黃立儒涉犯「本案事實」之後,二者之間欠缺先後因果關聯,因認上訴人所為亦與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13頁第10行至第14頁第14行)。
四、然查:
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整體
評價原則),若偵查機關已先發覺其中一部分犯行者,被告縱就「他部分犯行」自首,固不生自首之效力。惟此項實務見解,係針對自首效力範圍而立論,屬於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與偵查機關實際上有無發覺被告「他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無關,不能因實務上有認為自首之效力不及「他部分犯行」之評價,遽謂該「他部分犯行」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亦即某部分犯罪是否為自首效力所及,與偵查機關有無實際發覺該部分犯罪,二者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宜混為一談。原判決以黃立儒所犯前述「查獲事實」與「本案事實」,係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而警方已在搜索現場時發覺黃立儒涉犯較低度之「查獲事實」,且此低度部分犯罪「發覺之效力」,基於吸收關係,應及於較高度之「本案事實」部分,而據此謂警方已在搜索現場同時發覺黃立儒涉犯「查獲事實」與「本案事實」,縱上訴人主動向警方供出黃立儒涉及「本案事實」,仍應解為已在警方發覺黃立儒涉及「本案事實」之後,並據此推論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惟前已述及,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部分,係屬法律評價問題,而偵查機關有無實際發覺該部分犯罪,則屬事實認定範疇;前者(自首)固有效力範圍之評價問題,而後者(發覺)則無所謂效力擴張或延伸之概念,自不能以黃立儒所犯「查獲事實」與「本案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謂警方「發覺」黃立儒涉犯「查獲事實」之效力,應及於警方尚未發覺之「本案事實」,而認警方已於搜索現場同時發覺黃立儒涉犯前述「查獲事實」與「本案事實」,並據此認為警方在上訴人供出黃立儒參與「本案事實」之前,已發覺黃立儒涉犯「本案事實」,進而推論上訴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正犯黃立儒,與警方查獲黃立儒之間,並無前後因果關聯,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關於前述所謂「發覺效力」(即警方發覺犯罪之效力)之論斷,依上述說明,尚難謂適法。
⑵、原判決所引述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謝瑋於第一審證稱:「查
到上訴人時,他沒有說在幹嘛,回到警局才問他們的情況」、「現場知道劉伯威的毒品是自屋子裡拿出來,來源應該是交給劉伯威的那2人(即上訴人與王冠霖)」、「他們(的毒品)來源是誰,也是進去之後問黃立儒才知道的;當天進去時查到很多東西,黃立儒說現場毒品及所有查扣的東西是他的」、「當時現場或在門口,上訴人與王冠霖都沒有提到交給劉伯威的毒品是從何而來」、「當時的認知是劉伯威他們買的毒品也是黃立儒的」等語。若其所述無訛,則本件警方係在進入上址房屋搜索之前,先在屋外偶然查獲上訴人與王冠霖販賣毒品予劉伯威之「本案事實」,而上訴人與王冠霖於被查獲當時均未提及渠等販賣予劉伯威的毒品係從何而來。則謝瑋當時在上址屋外現場係根據何種跡證而得以「知道劉伯威(向上訴人買)的毒品是自屋子裡拿出來」及「認知劉伯威他們(向上訴人)買的毒品也是黃立儒的」?似非無疑竇。又謝瑋雖證稱「他們(的毒品)來源是誰,也是進去之後問黃立儒才知道的」等語,然亦接續證稱「當天進去時查到很多東西,黃立儒說現場毒品及所有查扣的東西是他的」云云,佐以其先前即證稱「知道劉伯威(向上訴人買)的毒品是自屋子裡拿出來」等語,則謝瑋所謂毒品來源是進屋問黃立儒才知道等語,究竟係指警方在進入屋內搜索時,即詢問黃立儒關於上訴人所販賣予劉伯威毒品之來源而得知?抑或係因黃立儒坦承現場(屋內)毒品是其所持有而自行推測?猶有未明,此亦攸關上訴人有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並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說明,僅憑證人謝瑋上開未臻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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