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壹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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