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勞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3號

原告 李國禎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忠業 即上業工程行間請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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