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

原告 謝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世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8月10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