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而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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