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參肆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大型分裝袋陸拾玖個、小型分裝袋參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參肆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大型分裝袋陸拾玖個、小型分裝袋參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五○二號(原車牌係 謝明熹 使用,以其母 謝許春足 名義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換牌)、引擎號碼3S*240611號、國瑞牌白色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五六二七號,係 楊總仁 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市○○路○○○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起訴書記載為仁一路)某處,以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培 」,亦稱「黑龍」之男子購買,於僅支付二十萬元且未辦理過戶手續之情形下,即取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復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竟基於自己施用所需(施用毒品部分,刻正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基隆市培德高職前,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向綽號「老培」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三四‧五八公克),因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之吸用量,遂於購入後另起意伺機出售,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金豐遊藝場時經警臨檢,當場在其所駕駛停放於金豐遊藝場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起訴書記載為八包)、大型分裝袋六十九個、小型分裝袋三十八個及電子磅秤二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綽號「老培」之人介紹伊購買,總價三十五萬元,伊已陸續支付「老培」二十萬元,且有簽訂買賣合約及交付行車執照,並不知該車為贓車,又一次購買大量之安非他命價格較便宜,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以分裝出售,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乃綽號「老培」之人所寄放云云。惟查:(一)被告購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A八—○五○二號車牌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囑託運圓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字體、四周R角、底色漆及四孔洞毛頭皆與真牌不相符,此有運圓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運牌鑑字第八九○六一三○一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及號牌二面扣案可資佐證,且該車牌號碼原係謝明熹使用,以其母謝許春足名義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辦理換牌,而引擎號碼3S*240611號、國瑞牌白色之車身係楊總仁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五六二七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明熹、楊總仁於警訊及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贓物無疑。又被告自承僅見過賣主一面,伊係將本人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綽號「老培」之人訂定買賣合約後,由「老培」交付汽車、買賣合約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購車之價金並非小額,被告未循正常程序訂定契約,復無原始車籍資料,僅由中間介紹人「老培」轉交買賣合約及行車執照,已屬可疑,且該車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之市價為四十五萬至五十萬元,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基汽商總字第一二七號函附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可憑,被告於警訊時亦供認該車市價為七十萬元左右,被告竟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且僅交付二十萬元即使用該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被告明知該車係贓車而仍故予買受之事實,應可認定。(二)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金豐遊藝場時經警臨檢,當場在被告所駕駛停放於金豐遊藝場外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晶體物十包、大型分裝袋六十九個、小型分裝袋三十八個及電子磅秤二個,該晶體物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二三四‧五八公克,包裝重五‧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四六四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金盈 、 李育興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瑞芳明燈路金豐遊藝場,乙○○坐在檯子前面,我們叫他拿出身上的東西,結果發現有一大串鑰匙‧‧‧我們就拿那一串鑰匙,到外面按遙控器找車,結果找到一輛白色的車子,乙○○承認該車是他在使用‧‧‧在駕駛座旁乘客座的腳踏處有一盒紙盒的餅乾盒,一打開就發現安非他命,而餅乾盒旁有一個黑色皮包,黑色皮包內也有安非他命,並有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第八十一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黑色手提包係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部分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分裝袋既均置於被告所有之皮包內,顯然係被告自己所持有,其辯稱係綽號「老培」之人所寄放,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以鋁箔紙上放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每次約放一小塊結晶,每星期約使用二次等情,而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多達二三四‧五八公克,數量已超越其正常吸用量,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月新三萬元,此次向綽號「老培」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十三萬元價款尚未給付,「老培」讓伊賒帳,於偵查時復稱:「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成功路遊樂場碰到 林某 (即老培),他問我要不要買安,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說過年會很貴,可以讓我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購入前開安非他命時,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則若非以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以之還款,何有能力還款,被告一次購入十三萬元之安非他命,數量多達二三四‧五八公克,並有分裝袋及電子磅秤,是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並於持有中另行起意意圖販賣營利而予以分裝,伺機出售,應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自用小客車,並非無償取得,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稍有未洽,應予變更。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助長竊盜風氣,贓物之價值及違反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成癮性藥物與他人,造成社會之危害,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三四‧五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大型分裝袋六十九個、小型分裝袋三十八個及電子磅秤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二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合計九四‧二三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經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衡諸被告因施用毒品,現在臺灣基隆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其辯稱係供己施用,尚非無據,參以查獲地點係被告租處,當場並未扣得任何販賣分裝工具即電子秤、分裝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因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