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曾於民國96年間」、第6至第7行所載「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第13至第14行所載「總計拒不繳納之電信費(含違約金)金額為1萬7989元」,應分別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合計獲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1萬889元(不含違約金71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