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業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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