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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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與同居女友感情生變,遭女友驅離住所,家人亦與其斷絕聯絡而無家可歸。經其多次至警局要求警員將其留置遭拒,在走投無路之下,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不詳商店購買水果果刀乙把,復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持該水果刀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購買酒類及飲料各乙瓶後,至超商外飲酒。甲○○於飲酒後再度進入超商內,向店員乙○○、 林佩儀 表示「我心情很不好,多次到警局要求警察關我幾天,但警察不肯,我想要被關,請妳們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俟林佩儀打電話報警後,甲○○即至超商外等待員警。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甲○○旋取出上開水果刀進入超商櫃臺內,右手持水果刀抵住店員乙○○之頸部,並以右手臂扣住乙○○之脖子,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與員警對峙,藉此要求員警通知其子及同居女友到場。惟因厚德派出所所長 蔡翊民 向前逼進,甲○○一時緊張,竟高喊「你不要再過來,再過來我要和她(乙○○)同歸於盡」等語,並以水果刀之刀尖壓迫乙○○之頸部,致乙○○受有下頷部裂傷、頸部裂傷等傷害。嗣因乙○○表示其頸部受傷,甲○○要求員警拿藥予乙○○擦拭時,乙○○趁隙向櫃臺外部逃逸,甲○○持刀欲將乙○○追回時,遭員警制伏,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持刀挾持之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店員林佩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到場處理警員蔡翊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且有錄影帶乙捲、翻拍照片八幀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及被告所有持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又乙○○受有如前傷勢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與乙○○之受傷照片二張在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係於持水果刀挾持被害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下頷部裂傷、頸部裂傷等處傷害,為其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用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