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離婚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亦即原判決事件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對於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者,即應專屬該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分案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五號),乃係對於原事件即本院原判決之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敗訴(即本案敗訴、反訴遭駁回),嗣經該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該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另案再審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卷附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在案,是該再審原告所執之事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而其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聲明復為訴請將該:「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即該原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等事項,亦即對該原確定之第一、二審判決不服,而求為該二審法院為再審之聲明,依法專屬該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此並經本院依法裁定將該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五號)移由該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從而本案再審原告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即應由該受訴法院管轄為是,爰併為移送該本案受訴法院為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