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共同住在台北市北投區,約四十餘年前即兩造之兒子 邱東進 二歲時,被告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兩造四十多年來均無聯絡。直至五或六年前,被告透過親戚聯絡而與兩造的兒子邱東進見面,原告始知被告目前住在板橋市,因被告仍執意不與原告見面且不願回家,兩造已分居四十多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進到庭證稱:「我母親即被告於我二歲時就離家出走,這四十多年來被告都沒有回家,也都未與我父親即原告聯絡,大約五、六年前,我在板橋見過被告,當時被告透過我三嬸找到我,我母親有打電話到工廠找我,後來我母親約我出來在江翠國小見面,有一次他帶我到他住的地方就是板橋市○○路○○○巷十四之三號,被告與我大舅一起住,後來我再去找被告,按電鈴卻無人應門」等語,又兩造之另位兒子 邱東榮 亦到庭證稱:「我於今年八月十日左右去板橋市○○路○○巷十四之三號我母親即被告住處樓下,我有看到被告在陽台晾衣服,所以我確定被告有住在該處。多年前我去戶政事務所查過被告以我有去找過她。於數年前我亦去住過該處數天。因為與母親離開太久,所以與她沒有任何感情,所以這次我去時沒有按門鈴找她,因為幾年前我去按過門鈴找她,她在屋內卻不願意開門,所以我想她是不願意再與我們有聯絡。我母親於我
二、三歲時即民國四十年左右就離家出走,印象中在我國小時,母親有時會偷偷回來看我們,國中時又看過她回來二次,後來就沒有再回來看我們」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四十餘年前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四十多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