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當初為幫忙訴外人 鄭楓寧 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嗣主債務人鄭楓寧經濟發生困難,未按期清償,然鄭楓寧仍有誠意償還借款,卻遭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被上訴人為追償不擇手段,已將鄭楓寧之房屋查封拍賣,還要扣押上訴人之薪資三分之一,陷上訴人生活於困境,上訴人要求一個合情合理之償還方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債務人請求分期清償之金額太少,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為持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依法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楓寧所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訴外人鄭楓寧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鄭楓寧未按期清償借款,欠款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經被上訴人查封拍賣鄭楓寧之不動產,所得分配價金三、八五五、五00元,清償已到期之利息二一
七、六九五元(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違約金八、九六二元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為持票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為幫忙訴外人鄭楓寧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嗣主債務人鄭楓寧經濟發生困難,未按期清償,然鄭楓寧仍有誠意償還借款,卻遭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被上訴人為追償不擇手段,已將鄭楓寧之房屋查封拍賣,還要扣押上訴人之薪資三分之一,陷上訴人生活於困境,上訴人要求一個合情合理之償還方式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果字第二五四○二號通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楓寧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付款責任,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或訴外人鄭楓寧,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因此縱使被上訴人已拍賣訴外人鄭楓寧之不動產受償,就債權不足部分,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債務人分期給付之金額太少,而不能同意和解,自不能強要債權人犧牲其利益而顧全債務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不足額一次給付,亦屬合法合理。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