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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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東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曾 勝忠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1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耀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曾勝忠 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九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參罪,均免刑。
曾勝忠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陳耀東自民國80年5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工務科路燈股技工,自90年10月15日起,擔任監工職務,負責工程監造、監督承包商依照契約工程施工、現場查核(驗)工程品質、繕寫監造日報表陳核、據實記載施工進度、審核工程估驗計價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曾勝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宗輝 工程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辰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喬翔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勝忠之父親 曾朝明 ,已於101年9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下稱喬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宗輝公司與喬翔公司工程投標、承攬之工程施作、工程機具及工人調度、工程進度管理、請款等業務。曾勝忠自93年8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分別以宗輝公司、喬翔公司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園處發包之工程標案共12件,而上揭工程標案均為陳耀東負責監工,屬陳耀東經辦之工程。陳耀東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
曾勝忠以宗輝公司或喬翔公司名義承攬公園處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採購案,陳耀東則自93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月間任職期間,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工程採購案之監工職務。陳耀東明知應確實到場監工,查核丈量施工數量及檢驗工程品質,並依規定就施工土方之處置應押車運送督導,竟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曾勝忠期約,由陳耀東以不到場監工及就廢棄土方之處置不予押車運送督導等方式,向曾勝忠索取回扣及賄賂。陳耀東於上開工程報驗過關及結算工程款後,即以手寫方式,依結算工程款2%計算回扣金額,且就附表一編號2、3、5、7、8、10工程部分,因有追加工程,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再以20%計算回扣金額;另附表一編號4工程部分,其中銑鋪工程係要施作2982平方公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6793.3元,陳耀東又藉口其中有982平方公尺並非必要施作,向曾勝忠索取982平方公尺銑鋪工程費用20%即6萬3016元為回扣(956,793元÷2982×982×20%≒63,016元),而曾勝忠雖依合約施作,仍依陳耀東之要求給付該部分銑鋪工程費用之回扣;陳耀東另就違背職務未予押車運送廢棄土方部分,則以每件工程1至2萬元不等價額計算賄款金額(以上各工程收取回扣及賄賂之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之說明)。陳耀東於結算工程款後交付賄款計算單予曾勝忠,曾勝忠亦基於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以現金交付,或自喬翔公司所有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下稱喬翔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耀東所有在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支付賄款予陳耀東(每次實際交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述,其中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有指示其不知情之妹 曾筱涵 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又其中編號1、4工程部分,因時間接近,曾勝忠即合併支付;另編號2、6工程,陳耀東係合併書寫於一紙計算單上,曾勝忠就編號2、6工程之賄款亦合併支付(詳如附表一之說明)。而陳耀東因未到場監工,均未按實際施工日期及進度製作監工日報表,復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完工後辦理報驗程序時,事後製作內容不實有到場監工之監工日報表,並向公園處提出而行使之。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5、7號工程部分,因當時之監工日報表格式尚需交由施工廠商宗輝公司蓋章確認(上開6項工程均由宗輝公司承攬),曾勝忠亦明知陳耀東就該部分工程均未到場監工,此監工日報表乃陳耀東事後所補製作,內容並不實在,惟為順利領得工程款,亦基於與陳耀東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配合陳耀東,於陳耀東所交付其事後所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2、3、4、5、7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上「施工廠商」欄位上,蓋用宗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未扣案),表示陳耀東有確實到場監工,再交由陳耀東向公園處提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公園處對於公共工程監督之正確性。
㈡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
曾勝忠以喬翔公司名義承攬公園處辦理附表一編號11之100年度北區燈桿與開關箱共桿零星預約工程(第1期)之工程採購案,依規定應先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始可埋設管線。惟曾勝忠察看施工現場後(該工程係開口合約,施工地點合計有17處),認為其中100-NP1-0○○○區○○里○○○路○巷○○號旁、100-NP1-0○○○區○○里○○路○○○巷○○號旁、100-NP1-0○○○區○○里○○路○○○巷○○號旁、100-NP1-0○○○區○○里○○路○巷、100-NP1-06北投區溫泉里34巷口、100-NP1-0○○○區○○里○○街○○○號等處、100-NP1-0○○○區○○里○○街平等國小前、100-NP1-○○○區○○里○○街○○巷口、100-NP1-1○○○區○○街○○○巷○○號前等九處施工點,因地點偏僻,且路旁適有溝渠經過,為節省施作成本以應付陳耀東之賄款及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竟思不實際開挖道路而將管線懸掛於側溝之方式施工(俗稱「走側溝」之方式),於開工前100年4月初間,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耀東告稱:該九處地點很偏僻,可以不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用偷挖的方式處理即可等語。陳耀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職務同意曾勝忠就該工程九處施工點不申請正式開挖道路許可證,且亦不到場監工,而向曾勝忠索取每一個施工點1萬元之賄賂(惟陳耀東並不明知曾勝忠係以將管線掛於側溝之方式施工,詳如以下理由中論述)。曾勝忠應支付賄款9萬元,惟又擔心其以「走側溝」方式施工日後有驗收未過之危險,故僅先支付半數,於100年4月18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妹曾筱涵,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4萬5000元至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而陳耀東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到場監工,未按實際施工日期及進度製作監工日報表,復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工程完工後辦理報驗程序時,事後製作內容不實有到場監工之監工日報表,並向公園處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園處對於公共工程監督之正確性。嗣曾勝忠就以上100-NP1-02至100-NP1-09等八處工地完工後向公園處報驗,公園處經初步估驗後先支付曾勝忠95%之工程款(不含100-NP1-10施工點)。惟經檢舉發現曾勝忠上開八處未實際開挖道路按圖施工將管線埋設於地面下,有偷工減料情事,並於100年10月間向曾勝忠追討已領之工程款147萬2344元(含利息)。
㈢附表一編號12工程部分:
曾勝忠以宗輝公司承攬公園處辦理附表一編號12之稻香路(中央北路至秀山路)配合電力桿下地裝設自備路燈桿工程工程採購案,預定開工日係100年4月29日。惟曾勝忠察看施工現場後(該工程係亦開口合約,施工地點有多處),認為其中「台北市○○區○○路○○號前」、「台北市○○區○○街○○○巷○號旁」二施工點,位置偏僻,且管線長度甚長,路旁又適有溝渠經過,為節省施作成本以應付陳耀東之賄款,竟思不實際開挖道路而將管線懸掛於側溝之方式施工(「走側溝」),於開工前100年4月底間,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耀東告稱:該二處地點很偏僻,可以不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用偷挖的方式處理即可等語。陳耀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職務同意曾勝忠就該工程九處施工點不申請正式開挖道路許可證,且亦不到場監工,就「台北市○○區○○路○○號前」工地向曾勝忠索取3萬元賄款、就「台北市○○區○○街○○○巷○號旁」工地索取1萬5000元賄款(惟陳耀東並不明知曾勝忠係以將管線掛於側溝之方式施工,詳如以下理由中論述),另就不到場監工部分,復向曾勝忠索取賄款8萬元。而曾勝忠慮及其以「走側溝」方式施工,事後有可能驗收未過,就以上3萬元、1萬5000元賄款部分,僅先支付半數,分別於100年5月6日、17日,無摺存入陳耀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萬5000元、7500元(其中7500元部分係指示其不知情之妹曾筱涵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另賄款8萬元部分,曾勝忠則於100年5月17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妹曾筱涵至台北富邦銀行以無摺存入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方式辦理。嗣曾勝忠因於100年下半年間遭檢舉附表11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且陳耀東亦遭撤換未擔任該件工程監工,曾勝忠就以上台北市○○區○○路○○號前及中和街525巷1號旁等二處施工點均有按圖施工。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1號工程部分遭檢舉,且公園處向曾勝忠追討已領之工程款,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因而於100年12月13日約談陳耀東到案時,陳耀東即就其不實監工犯行自首(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1工程訊問之);廉政官再於101年11月13日約談曾勝忠到案,曾勝忠供出附表一編號11工程有給付陳耀東8萬元做為不申請道路挖掘證明之代價;然後廉政官再於102年5月30日搜索陳耀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並約談曾勝忠、陳耀東到案,二人始陸續供出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陳耀東、曾勝忠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曾勝忠之妹曾筱涵於102年5月30日偵中證稱有依曾勝忠之指示,數次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至陳耀東台北富邦銀行等語相符(即附表一編號9-12部分。見他4937號偵卷第272-273頁),且有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0之各工程每次索賄時交付被告曾勝忠之手寫賄款計算單影本、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2、5-12等工程有以事實欄一所述之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回扣及賄賂至被告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編號1至10號工程部分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四之1至證十四之10等卷。編號11號工程部分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77-180頁)。又被告陳耀東於100年間係任職公園處擔任技工,有該處100年12月9日北市工公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奬懲函文在卷可參(11128號偵卷第29頁),且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工程之監工(編號12號部分後來有遭撤換),亦有各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及結算、估驗、驗收等資料在卷可稽(編號1至10號、12號等工程部分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四之1至證十四之10、十四之12等案卷。編號11號工程部分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內),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經辦公用工程人員。對於所負責監工之工程有到場監督施作廠商應確實按圖施工,據實製作監工日報表,及就公園處施作工程有挖掘道路之需要時,應向新建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依許可期間監督廠商按規定施工等義務,亦據證人即公園處技工 潘信宏 、 李良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136、137頁)。足認被告陳耀東、曾勝忠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三、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勝忠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並有獲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云云,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10各工程部分
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0之各工程,於驗收結算以後有向被告曾勝忠索取賄款,且被告曾勝忠亦依被告陳耀東之指示支付款項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曾勝忠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因為陳耀東會向伊索賄,而且陳耀東也幾乎都不來監工,所以有偷工減料云云。經查:被告曾勝忠於102年11月8日偵查中固曾向廉政官供稱附表一編號1-10各工程,其有偷工減料情事,內容如下:「至誠路一段、二段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即編號1)因路燈工程隱蔽部分只有管溝,偷工減料後第20工項約減少8萬8000元支出,加項次44、47、48、49共19%約1萬6700元,另可節省施工日數費約5萬元,總計獲取15萬4700元之不法利益」、「永公路296巷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即編號2)偷工減料後第41項次約減少8萬1000元支出,加項次2、3、4、5共6%約總計4860元,因為是同一路段施工,另外可以節省施工日數費用大約5萬元,總計約獲取不法利益13萬5860元」、「 貴子 坑溪腳踏車道沿線(中央北路2段至關渡水岸)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即編號3)依本件工程核銷卷詳細價目表,項次第1項第1.19工程複價是120萬8955元的6分之1,大約20萬元,加上第2、3、4、5項次總金額的8%,因節省工程施作時間大約可節省21萬7000元,實際多領約22萬元,加上每日減少支出之工資及機械油料約2萬元,本件工程可減少5天之工作日數出工費,總金額可以減少10萬元之支出,加上前面減少工項節省成本而多賺之22萬元,本件工程可以多賺32萬元」、「杏林三路70巷至杏林一路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即編號4)委託其他協力廠商施做銑鋪,可多賺9萬4524元,扣除支付給被告陳耀東之6萬3016元賄款,可多賺3萬1508元,另管溝挖掘部分因偷工減料,可節省第1項次1、18、19工項共15萬7543元,加上第2、3、4、5工項雜費5%約7877元,減少工程日數工資大概可以節省10萬元,本件工程大約增加獲利35萬元左右」、「愛富2街及華岡路等處開關箱共桿工程(即編號5)因偷工減料,第17、18工項約減少19萬7000元之支出,加上項次2、3、4、5共5%約9800元,另可節省施工日數出工費用約10萬元,總計獲取30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98年度北區路燈零星新設預約工程(第1期)(即編號6)本件是以施工單方式交付施工,總計有27件施工單,並不是每件施工單都有管溝挖掘相關工項,98-NP1-12之施工單總項次第224工項計價金額2萬9547元、98-NP1-14施工單總項次第224工項計價金額9萬3074元、98-NP1-17施工單總項次第221工項計價金額3萬6772元、98-NP1-17施工單總項次第231工項計價金額6萬9千元、98-NP1-19施工單總項次第224工項計價金額6萬5千元、98-NP1-20施工單總項次第232工項計價金額2萬171元、98-NP1-22施工單總項次第224工項計價金額7萬914元、98-NP1-22施工單總項次第233工項計價金額2萬2703元、98-NP1-23施工單總項次第224工項計價金額2萬3638元、98-NP1-23施工單總項次第233工項計價金額1萬216元,約總計計價44萬1035元,節省支出6分之1大約是7萬3505元,加上上述各施工單的項次第2至5項合計8%之減少支出總金額約5880元,合計獲取不法利益7萬9300元」、「97年度北區路燈零星新設預約工程(第1期)(即編號7)本件是以施工單交付方式施工,總計有22件施工單,並非每件施工單都有管溝挖掘相關工項,97-NP1-4之施工單總項次第229工項計價金額1萬2066元,97-NP1-7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額4292元、97-NP1-8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額4萬7222元,97-NP1-9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額7154元、97NP1-12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額12萬3065元、97-NP1-13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額5萬1515元、97-NP1-14施工單總項次第229工項計價金額3萬3916元、97-NP1-15施工單總項次第221工項計價金額13萬805元、97-NP1-16施工單總項次第229工項計價金額1萬7284元、97-NP1-17施工單總項次第217工項計價金額9萬8619元、97-NP1-19施工單總項次第229、230工項計價金額1萬6370元、97-NP1-20施工單總項次第219工項計價金額3萬1149元,總計計價金額為約57萬3457元節省支出6分之1,大約是9萬5576元,加上上述各施工單的總項次第367、368、369工項合計7%之減少支出總金額6690元,則9萬5576元加上6690元總計獲取不法利益10萬2266元左右」、「貴子 坑溪西 側自行車道路燈新設工程(即編號8)偷工減料後第19工項,約減少37萬9000元支出,加項次2、3、4、5共6%約總計2萬2740元,因為是同一路段施工,另外可以節省施工日數費用大約10萬元,總計約獲取不法利益50萬1740元」、「仰德大道3段106巷等處配合電力桿下地裝設自備路燈桿工程(即編號9)偷工減料後,第25、26、27項次約減少13萬1932元支出,加項次
2、3、4、5共6%約總計7916元,因施工範圍沒有很零散,另外可以節省施工日數出工費用大約5萬元,大約總計獲取不法利益18萬9848元」、「文林北路94巷等處配合電子桿下地裝設自備路燈桿工程(即編號10)偷工減料後,第17、18項次約減少15萬7200元支出,加項次第2、3、4、5項共8%約總計1萬2576元,另外可以節省施工日數出工費用大約5萬元,大約總計獲取不法利益21萬9776元」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93-96頁)。然被告曾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你先前在偵查中102年11月8日向廉政官所供述原審判決編號1至10之偷工減料及可獲利情形,公園路燈管理處有無向你確認這件事並追討多的獲利?)沒有,公園處沒有再找我談這十件工程的事,這偷工減料的事情,是我自己說的」、「(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編號1至10工程,你確實偷工減料?)沒有證據證明,我只是沒有挖那麼寬,應該是上、下面等寬各30公分,我只是上面挖30公分,下面挖20公分。
這樣會減少出土、回填料的數量,也會節省工時。因為都驗收過了,是因為102年11月8日廉政官問我,如何可以節省費用向陳耀東行賄,我自己經過計算講出來的,可是公園處事後並沒有來查實際如何施作的過程。我是按照節省施工六分之一的比例來算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144頁正面)。可知,被告曾勝忠前述其如何偷工減料情事,乃自己於偵查中主動向廉政官所供出,而檢察官並未續行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則除被告曾勝忠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而上開十件工程均已驗收通過,有以上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竣工計價書、工程費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查驗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憑(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證十四之1至證十四之10卷內),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公園處於本案發生有向被告曾勝忠就以上各工程追究其偷工減料之違約責任,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曾勝忠上開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雖有前開向被告陳耀東行賄犯行,惟尚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偷工減料獲取不法利益情事,併說明之。
㈡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曾勝忠以喬翔公司名義所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1工程如事實欄所述之「100-NP1-02至100-NP1-09」等八處工地確有不按圖施工,未為道路挖掘、洗刨加鋪,將管線掛到側溝(走側溝)之方式偷工減料等情,為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不諱(他4937號偵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5頁正面、205頁背面。另附表一編號11工程共有17處施工地點,各編號及施工地點位置明細表見15919號偵卷第41頁);且事後為公園處所查悉通知喬翔公司解約,喬翔公司於100年11月4日亦歸還所溢領工程款145萬8954元,有喬翔公司100年11月4日喬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台北富邦銀行繳款單、公園處向喬翔公司追討溢領工程款之施工單案件一覽表等為證(他4937號偵卷第74-76頁),並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是日履勘現場筆錄暨所附照片為證(他4937號偵卷第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陳耀東就被告曾勝忠所為本件偷工減料情事,是否事前知悉且同意一節。查:被告曾勝忠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到現場看的結果,如果可以選擇用別的工法不用挖掘銑鋪,我就會跟陳耀東回報看了結果是可以全部都不用挖,這些案子是陸陸續續施作,不是一次做的。陳耀東也同意我不用銑鋪道路,並且掩護我,在本案8件工程施作當中,有一次大概是在100年
4、5月的時候,我用我的手機打到他的手機,問他說這要怎麼樣算,陳耀東大概是說給你方便,一件算一塊錢,指新台幣1萬元」等語(他4937號偵卷第13頁背面)。惟被告陳耀東雖承認收賄,惟否認事前同意曾勝忠以偷工減料之「走側溝」方式施工,陳耀東於偵查中供稱:「曾勝忠在我交付施工單,會自己到現場去看後,再告知我某些工程是不需要挖掘道路即可裝設管線減省工序,我的回應是要曾勝忠該挖的道路還是要挖,該埋的管線還是要埋,該銑鋪還是要照做,才可以驗收結案,然後曾勝忠也答應了」(他4937號偵卷第252頁背面102年5月3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我有和曾勝忠說要偷要偷到驗收過關,基本上我的職權是給他方便,但他程序仍要完成,這種施工方式管理單位不會通過」、「工程單位不接受『走側溝』的施工方法,若走側溝或水溝壁,因深度不夠,雖然有管保護,但線路仍會受溼氣影響,絕緣值不足,燈會不亮,造成維修單位困擾,抽換電線時,保護管會破掉,維修單位不會接受這種施工方式,若管線埋在土裡時,會有級配層保護,抽換電線時,保護管不會破」(他4937號偵卷第288、290頁102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依施工地點向曾勝忠收賄,是換取我准許不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15919號偵卷第37頁背面102年7月2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等語。是依被告陳耀東所供,其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雖有按施工地點向曾勝忠收受賄賂,同意不申請道路開挖證明,惟其並未同意曾勝忠實際上可不開挖道路以「走側溝」之方式施工。衡情,被告陳耀東僅係監工人員並非驗收人員,若驗收未過,被告曾勝忠仍要繼續施作至驗收通過時止,且本案亦確係因曾勝忠以此種偷工減料方式施工而遭檢舉,則被告陳耀東為免自己長期收賄犯行曝光,應不至於會同意曾勝忠以如此明目張膽之違約方式施工,是非無可能當初係曾勝忠誤認被告陳耀東同意不申請路證,即係陳耀東同意其可以不實際開挖道路逕將管線側掛溝渠方式施工,是尚難以被告曾勝忠於偵查中上開證言而為被告陳耀東不利之認定。況曾勝忠於本院時復改稱:「編號11工程與編號1-10工程的施工方法不一樣,編號11是開口合約,是總價決標,單價訂約,依每個施工點所需要的費用來請款,我大概做到第九個施工點被發現偷工減料。我在第一個點要施工時去看現場,突發奇想認為可以不用挖掘道路把管線附掛在水溝內,我就對陳耀東說,不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那裡很偏僻,我用偷挖的就可以了,他就說好,我並沒有跟他說用附掛在水溝的方法來施作,就這樣做了九個點,然後被發現」、「(你這樣做了9個點,陳耀東都沒有發現你實際上都沒有挖道路嗎?)沒有,他好像那陣子很忙,都沒有過來。這九件都還沒有到驗收的程度,只是做估驗請款,先請款百分之95」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5頁正面)。是曾勝忠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此偷工減料方式並非陳耀東所教,及陳耀東亦無事前同意其可以側掛管線之方式施工,前後說法已不一致。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被告曾勝忠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陳耀東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查亦無何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補強,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陳耀東有利之認定,被告陳耀東否認與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之偷工減料情形有犯意聯絡,可以相信。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曾勝忠以宗輝公司名義所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2工程,被告陳耀東違背職務,同意開工前曾勝忠就其中「台北市○○區○○路○○號前」、「台北市○○區○○街○○○巷○號旁」二處施工地點,以不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明文件,分別向其索賄3萬元、1萬5千元,及另以不到場監工為由向索賄8萬元,被告曾勝忠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及方式已支付賄款共10萬2500元予等被告陳耀東,惟於開工前,因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犯行已遭調查,被告陳耀東即遭撤換而未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被告曾勝忠均有按圖施工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101年9月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竣工計價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請款單、發票、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切結書、工程竣工報告表、工期核算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完工照片、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12案卷)。至被告曾勝忠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廉政官詢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2工程曾稱:陳耀東有教我把管線配在側溝,這樣可以節省成本云云(他4937號偵卷第225頁)。惟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陳耀東均否認其知悉被告曾勝忠係要以「走側溝」之方式施工,且被告曾勝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被告陳耀東指導其以較節省成本之「走側溝」方式施工,及本件工程事後亦非被告陳耀東監工,被告曾勝忠亦均有按圖施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為被告陳耀東有利之認定,被告陳耀東辯稱:向曾勝忠索賄是給他方便不申請路證及不去監工一節,應可相信。
四、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有向被告曾勝忠索取賄款,及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有偷工減料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二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再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耀東係附表一編號1至11工程之監工,依規定應到場
監督承包廠商是否有確實按圖施工,並確實依日期及所見現場施工情形及進度據實記載監工日報表上,該監工日報表之性質自屬公務員依法令製作之公文書。然被告陳耀東於本案就以上附表一編號1至11工程施作期間,均未依規定到場監工,卷附以上各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均為被告陳耀東事後所製作,為被告陳耀東所是認,與被告曾勝忠所述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10號工程部分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1至十四-10案卷。附表一編號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77-180頁)。是被告陳耀東既均未實際到場監工,而虛偽依卷內監工日報表上之日期記錄其有到場監工,製作完成後復於以上各工程報驗時向公園處提出,自足生損害於公園處對公共工程監督之正確性,所為自成立刑法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等犯罪。
㈡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應成
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曾勝忠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陳耀東都不來監工,完工後要報驗時,伊只好幫陳耀東製作部分之監工日報表云云。惟此為被告陳耀東所否認,被告陳耀東辯稱:監工日報表都是電腦報表的格式,一定要在伊的電腦製作及列印,不可能交給曾勝忠作,但有些監工日報表的格式需要廠商蓋章,所以會交給曾勝忠請他蓋章,否則不能報驗等語。核與被告曾勝忠於本院所稱:「(提示102.12.8廉政官筆錄第7頁,為何你之前有講你幫陳耀東做監工日報表?)我有這樣講,但我的意思是我負責幫他蓋章,不是我幫他寫,因為他常常是快要完工時,才做監工日報表,他都不正常監工,所以沒有每天寫,甚至是完工後,他從電腦把監工日報表印出來,很大一疊拿給我,叫我幫他蓋章。因為上面要蓋他的章,也要蓋公司的章,他就拿給我叫我來蓋章」、「監工日報表的內容,我不會過問,也不知道他怎麼寫出來的。上面的數字,也不是我告訴他的。編號1-11號的工程,公園處的人也沒有人來問我監工日報表的事情。我只要驗收過關就可以」、「我承認我有幫陳耀東在監工日報表上蓋章,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別的監工,都是他蓋他的,我蓋我的。而且後來有的日報表上,也沒有廠商的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7頁)。是就被告曾勝忠就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僅限於被告陳耀東所製作之不實公文書監工日報表其上有廠商用印部分。而經本院檢視卷內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係編號1、
2、3、4、5、7號等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上有承作廠商之印章,而上開工程均由宗輝公司所承作,其上蓋有宗輝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曾勝忠之小章無誤【附表一編號1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1案第63-104頁;附表一編號2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2案第93-1172頁;附表一編號3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3案第79-248頁;附表一編號4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4案第99-270頁;附表一編號5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5案第317-634頁;附表一編號7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7案第000-0000頁】;而附表一編號6、8、9、10、11等工程部分之監工日報表,則無廠商之用印【附表一編號6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6案卷第81-158頁;附表一編號8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8案卷第353-562頁;附表一編號9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9案卷第97-379頁;附表一編號10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10案卷第81-246頁;附表一編號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77-180頁】。是被告曾勝忠明知被告陳耀東就編號1、2、3、4、5、7號等工程未確實監工,為能順利報驗領取工程款,猶配合被告陳耀東在事後所製作不實內容之監工日報表上蓋用宗輝公司大、小章,再交由被告陳耀東向公園處提出進行報驗程序,其與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2、3、4、5、7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耀東明知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陳耀東猶依曾勝忠提供不實施工數量等相關資料,於工程完工後製作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書、工程費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核銷資料,藉以掩護曾勝忠不實辦理計價請款等作業,並於結算後,依其職務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契約金額、結算金額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園處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認被告被告陳耀東、曾勝忠有此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惟如前述,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0號工程部分難認有何確實之偷工減料情事,是被告曾勝忠於施作完工後檢附相關完工照片等資料,由被告陳耀東依程序製作相關公文書進行報驗程序,自無何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可言。至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雖被告曾勝忠有前述之以「走側溝」方式施工之偷工減料情事,惟難認為被告陳耀東所明知,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耀東據此而製作之相關結算、報驗等文書,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主觀上犯意。而被告陳耀東就被告曾勝忠所提出之完工照片等資料,依其權責有審查之義務,是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雖提出不實之完工照片予被告陳耀東辦理估驗程序,亦不成立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併說明之。
五、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各編號工程有如附表一所述之收受賄款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其所收款項之法律上性質為何,攸關被告二人罪名之認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贋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3號、101年台上字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除被告曾勝忠之自白,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確有何偷工減料情事,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故不認為被告二人就以上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不法情事,已詳如前述。被告陳耀東擔任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之監工,於被告曾勝忠施作過程中均未確實到場監工,而工程驗收通過後,再以工程款之固定比例(百分之2或百分之20,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說明)及以未監督廢土清運為由,向被告曾勝忠索取賄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耀東就按工程款固定比例索賄部分,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就違背職務未監督廢土清運索賄部分,應該當於同條例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而被告曾勝忠向公務員陳耀東交付賄款所為,二人係「對向犯」關係,就支付「回扣」所為,法固無處罰明文,惟就上述向違背職務之公務員陳耀東交付「賄賂」所為,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罪之規定處罰。
㈢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被告曾勝忠於施作過程中雖有前述
之偷工減料情事,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此為被告陳耀東事前所明知或二人有所勾結,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耀東違背職務,就如事實欄所述之施工地點9處不依規定申請道路開挖證明,向被告曾勝忠索賄9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於同條例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且被告曾勝忠就其行賄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罪之規定處罰。
㈣附表一編號12工程部分,被告陳耀東係於開工前,就如事實
欄所述之施工地點2處,違背職務不依規定申請道路開挖證明,及以不到監工為由,向被告曾勝忠索取賄款合計12萬5000元。惟因附表一編號11工程遭檢舉,被告陳耀東遭撤換未擔任本件工程監工,被告曾勝忠實際上均按圖施工,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情事,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耀東向曾勝忠索賄所為,有同意被告曾勝忠可以「走側溝」之偷工減料方式施工,二人並無相互勾結偷工減料之不法情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耀東違背職務向被告曾勝忠索賄,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於同條例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且被告曾勝忠就其行賄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罪之規定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耀東、曾勝忠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耀東部分:
查被告陳耀東於100年間係任職公園處擔任技工,有該處100年12月9日北市工公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奬懲函文在卷可參(11128號偵卷第29頁),且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工程之監工(編號12號部分後來有遭撤換),亦有各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及結算、估驗、驗收等資料在卷可稽(編號1至10號、12號等工程部分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四之1至證十四之10、十四之12等卷。編號11號工程部分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內),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經辦公用工程人員。對於所負責監工之工程有到場監督施作廠商應確實按圖施工,據實製作監工日報表,及就公園處施作工程有挖掘道路之需要時,應向新建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依許可期間監督廠商按規定施工等義務。竟違背其職務,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向施作廠商收取回扣、賄賂等犯行,核其所為: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依被告曾勝忠歷次所供,其就附表一編號1及4、編號2及6之賄款,均係合併支付,復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編號1、4的賄款,你是一次給?提示廉政供述證據卷第369、371頁計算單)我是一次給他,可是他有開兩張單子,應該是這兩張單子時間很接近拿給我,或者他同時拿給我,我才會一次給他。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原審判決編號2、6的賄款,你是一次給?提示廉政供述證據卷第383頁計算單)這兩件工程,陳耀東合起來寫在同一張單子,我就做一次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是本院即據此從寬認定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及4工程、編號2及6工程,主觀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據此,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八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八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八罪)。又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向曾勝忠索賄之款項中,可區分為依「工程款之固定比例」及依「廢土不押車費用」而分別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其中「廢土不押車費用」部分乃被告陳耀東違背職務不依規定監督曾勝忠應依規定處理廢土,此部分賄款性質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所指之「賄賂」;然被告陳耀東按曾勝忠所領得工程款之固定比例向其收取賄款部分,性質上應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陳耀東所收取之全部賄款均為「賄賂」,認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者同,僅法律適用問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2、3、4、5、7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為上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即前述有施作廠商宗輝公司用印部分),與被告曾勝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耀東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監工日報表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耀東就以上各工程時,為達向曾勝忠索賄之目的,先違背職務不確實監工,於完工後再製作及提出不實之公文書監工日報表辦理驗收,於曾勝忠領得工程款後再向其索取回扣及賄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包含於其違背職務之不法內涵中,認於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被告陳耀東較為公平合理。是被告陳耀東每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八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又被告陳耀東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監工日報表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陳耀東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④被告陳耀東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八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勝忠部分:
被告曾勝忠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工程,向公務員被告陳耀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依該條論處,核其所為:①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工程、編號2及6工程,均係一次支付賄款,同上理由之說明,應各論以一罪。核被告曾勝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二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2、4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被告陳耀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勝忠就陳耀東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監工日報表所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勝忠係為順利領取工程款以向被告陳耀東交付賄賂,故配合被告陳耀東在監工日報表之施作廠商欄上用印,使被告陳耀東得據以辦理驗收程序,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包含於其向公務員行賄之不法內涵中,認於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被告曾勝忠較為公平合理。是被告曾勝忠以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二罪)。②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3、5、7部分工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三罪)。被告曾勝忠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被告陳耀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勝忠就陳耀東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監工日報表所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曾勝忠以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三罪)。③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8、9、10、11、12工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五罪)。又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係指示不知情之曾筱涵至台北富邦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④被告曾勝忠以上所犯各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十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耀東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於上開決議意旨,應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之時點為同一解釋,即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始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⒉查本案係因附表一編號11工程遭檢舉未按圖施工,公園處於
100年10月間,與被告曾勝忠解約並追討工程款,於有權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耀東、曾勝忠二人之犯罪行為時,被告陳耀東於100年12月13日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即自首其就該工程施工期間未到現場監工,並製作不實內容之監工日報表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之犯行,有是日詢問筆錄可憑(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頁正反面)。被告陳耀東固未同時坦認其有向曾勝忠收受賄賂行為,惟被告陳耀東既已就犯罪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曾勝忠於101年11月13日供出其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有行賄犯行後,被告陳耀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全部犯罪不諱,堪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真意,是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所為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已於105年5月17日本院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208頁),揆諸上前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耀東所為此部分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至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八罪)、附表一編號12工程所犯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或係由被告曾勝忠供出,或係由廉政署廉政官所查悉(詳如下述),並不合於自首要件,惟被告陳耀東於偵查中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17日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不諱,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陳耀東已於105年5月17日本院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208頁),揆諸上前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耀東所為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八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等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所收取賄款雖僅45000元
,惟其與被告曾勝忠所期約賄賂之金額為90000元,曾勝忠係先支付半數,已如前述。故被告陳耀東所圖得之金額已逾5萬元以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之。
㈤被告曾勝忠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曾勝忠係因附表一編號11工程遭檢舉未按圖施工,公
園處與其解約並追討工程款而陸續查悉本案,已如前述。而廉政署廉政官先於100年12月13日約詢被告陳耀東,被告陳耀東僅供出其未到場監工及製作不實監工日報表並行使等犯行,並未供出被告曾勝忠有何不法犯行,迄至101年11月13日廉政官約詢被告曾勝忠時,被告曾勝忠於有權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向陳耀東行賄犯行時,即自首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有是日廉政署筆錄可稽(他4397號偵卷第21-25頁),是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一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而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工程所為其餘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九罪)部分,被告曾勝忠辯稱:
101年11月13日廉政官第一次作筆錄時,伊就有告訴廉政官還有別件也有向陳耀東行賄,要整理資料,然後伊有整理資料交給律師,是律師沒有交給廉政官,後來廉政官102年5月30日來伊住處搜索,伊就主動交出陳耀東手寫的賄款計算單及伊去銀行存款的存款憑條云云,而主張為自首。經查: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係被告曾勝忠於廉政官102年5月30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所交出,有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聲搜字偵卷第27頁)。惟依承辦本案之廉政官陳俊維於本院所證:「101年11月13日只有就100年度北區燈桿與開關箱共桿零星預約工程第一期這個工作做詢問」、「(曾勝忠說他在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中途休息時到外面抽菸,當時廉政官有陪同他及律師到抽菸場所,當時曾勝忠有主動向廉政官表達說,他提到說除了本件外,還有其他件陳耀東向他索賄及行賄的資料,他表達願意把資料整理出來後,要跟廉政官自首,這個廉政官是否就是你?)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曾勝忠應該是在筆錄結束後,他表達他有匯款存根要整理給我,當時他有承諾說回家有把資料給我。我們102年5月30日要執行搜索告知來意時,他就說他已經整理好資料,且放在律師那裡,他還說他交給律師的是影本,他當天交給我們的是正本」、「(他提到匯款存根是指那個案子?)他沒有說,因為我們是針對當天要問的案子在處理,當天要問的案子含8個小工程,他有提到給8萬元的事情,一件小工程1萬元,至於要走的時候講的匯款存根他沒有講是那個案子」、「第一次詢問曾勝忠後,我們有調喬翔、宗輝、陳耀東的金融帳戶資料,清查他們資金往來,發現帳戶還有其他不明資金,所以我們要執行搜索」、「(在你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被告根本沒有向你自白或自首其他犯罪事實?)沒有」、「(你剛才講有調曾勝忠的兩家帳戶及銀行帳戶去
比對,比對結果有何想法?)我們認為不可能只有一個案子,且跨越年度從98年就有匯款資料」、「(102年5月30日為何想要去曾勝忠家搜索?)因為 金流 方面發現,且他有說要提供資料,一直都沒有提供,才認為他有湮滅證據的可能,才去執行搜索」、「(去搜索前,有向臺北市○○路燈管理處,調閱陳耀東經辦的案件?)有,且有在採購網去查詢宗輝、喬翔的採購資料」、「(搜索前有無根據調查陳耀東經辦案件,跟上開匯款資料比對?)他是以無摺存入方式,但是臺北富邦會記載這筆款項是那個帳戶提出的,這是可以勾稽的,這三個帳戶都是臺北富邦的帳戶,我們調這三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後,懷疑喬翔、宗輝有資金流入陳耀東的帳戶,然後就調陳耀東帳戶的存款單,存款單上有註記對方存入方的銀行帳號」、「(你在搜索前清償帳戶的過程中,就發現曾勝忠是以無摺存入的方式交付陳耀東金錢嗎?)是。就是在喬翔或宗輝提款後,同一天就會存入陳耀東的帳戶,然後在比對銀行提供的存款條、取款條,發現喬翔、宗輝提出的錢確實就是存入陳耀東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正面及背面、165頁背面、166頁正面)。可知,被告曾勝忠於最初接受廉政官約詢時之101年11月13日,僅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所為行賄犯行自首,而廉政官於102年5月30日至被告曾勝忠住處搜索時,已清查被告陳耀東及喬翔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資金往來,確已查悉被告曾勝忠有以支付金錢方式向陳耀東行賄犯行無誤,是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2及6、5、7、8、9、10、12等工程向陳耀東行賄,係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詳參附表一之說明),就以上各次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七罪),即不合自首要件,被告曾勝忠就該七罪部分主張自首,認無理由。惟被告曾勝忠就以上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七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歷次筆錄可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3等工程向陳耀東行賄,係以直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並無金融帳戶資金流向可查,是證人即廉政官陳俊維於102年5月30日至被告曾勝忠住處搜索,並不知悉被告曾勝忠此部分之行賄犯行甚明,乃被告曾勝忠於102年5月30日搜索時主動交出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單及於102年7月1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而供出,則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3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二罪),應合於刑法自首要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採購部分(按起訴書
就該10件工程編號之順序,與原審及本院略有不同),被告陳耀東自93年8月12日起迄100年11月16日交接監工職務止,利用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採購案之監工職務,與曾勝忠期約,由陳耀東以不到施工現場查核丈量施工數量,任由曾勝忠以偷工減料不實施工方式施作工程,或廢棄土方之車輛不予押車運送督導,任由曾勝忠處置廢棄土方,以增加工程利益;陳耀東再依曾勝忠提供不實施工數量等相關資料,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書、工程費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核銷資料,藉以掩護曾勝忠不實辦理計價請款等作業,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有何偷工減料情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有偷工減料,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自有誤會。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6、8、9、10等工
程部分之監工日報表,與被告陳耀東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如前述,附表一編號6、8、9、10等工程部分之監工日報表均係被告陳耀東自行以打字電腦列印方式製作,且其格式並無須廠商用印,尚難認被告曾勝忠就被告陳耀東此部分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被告曾勝忠亦否認此部分犯罪,應屬可採。是檢察官以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6、8、9、10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自有誤會。被告曾勝忠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耀東、曾勝忠均明知喬翔公司承攬公
園處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1工程採購部分,依規定應先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始可埋設管線,陳耀東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曾勝忠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雙方言明陳耀東以不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書(以免環保、交通單位開罰增加成本)、不到施工現場查核工程施作之方式,任由曾勝忠以不符合圖說要求之規定施作工程(例如管溝挖掘寬度上下不一),並由陳耀東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為不實登載及黏貼由曾勝忠提供之不實工程施作照片等方式,掩護曾勝忠辦理計價請款,雙方另約定陳耀東同意曾勝忠可在未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情況下,逕以將管線埋於側溝之不實方式施工,則每1施工地點,曾勝忠應交付1萬元賄款與陳耀東,作為陳耀東不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之代價,陳耀東即依曾勝忠提供不實施工數量及施作照片辦理計價請款,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查: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確有偷工減料情事,惟此非為被告陳耀東所明知,被告陳耀東主觀上誤認被告曾勝忠係要「偷挖」而非不挖以「走側溝」方式為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雖被告曾勝忠提供不實施工照片予被告陳耀東辦理估驗程序,被告陳耀東依規定應確實審查辦理,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至附表一編號11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其格式上毋須施作廠商用印,有該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曾勝忠就被告陳耀東此部分所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被告曾勝忠否認就監工日報表部分有不法犯行,應屬可採。至被告曾勝忠雖偷工減料仍向公園處請領工程款部分,查:被告曾勝忠就本件工程雖有偷工減料情事,依其於本院所陳其乃臨時起意要以「走側溝」之方式施作,尚難認其自承攬之始即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故意。且於完工後,公園處驗收人員亦應據實驗收查核其有無按圖施工始得核發工程款,被告曾勝忠就此部分偷工減料所為,應認係工程款之履約糾紛,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被告陳耀東、曾勝忠二人被訴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耀東、曾勝忠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並無相互勾結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就全案卷證詳為勾稽,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自有違誤。且又認被告陳耀東同時又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曾勝忠同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法律之適用上亦顯有矛盾。⑵、再就附表一編號1及4、編號2及6工程部分,被告陳耀東均係一次向被告曾勝忠索賄,被告曾勝忠亦係合併支付賄款,應各論以一罪(二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究明,而按各編號工程對被告二人各論以四罪(被告陳耀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被告曾勝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1、2、4、6部分),亦有疏失。⑶、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因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減至3分之2;就其餘部分犯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減至2分之1。
是於量刑上,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應斟酌比例,較其他部分量處更低之刑,較為合理。惟原審於量刑時僅略低2個月(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號係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餘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稍有瑕疵。
被告陳耀東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全無理由,及被告曾勝忠上訴否認與被告陳耀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被告陳耀東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有向其原任職機關公園處繳回犯罪所得,惟公園處於原審判決後將被告陳耀東所繳交款項予以退回,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不當云云,對被告陳耀東提起上訴。惟如前述,被告陳耀東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本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仍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上訴已失其依據,亦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㈡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3、11工程等部分,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三罪,均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曾勝忠所犯以上三罪均應免除其刑,爰為免刑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一、三、九部分)。
㈢就被告陳耀東所犯以上各罪,及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
及4、3、11以外等工程所犯各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陳耀東身為公務員,且係公用工程經辦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長期向廠商收賄,嚴重戕害公用工程品質,危及民眾權益,所獲取財物高達100餘萬元,被告曾勝忠承作公用工程,面對公務員索賄,竟心存僥倖,任由被告陳耀東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影響公用工程品質,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耀東復已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尚有悔悟之心,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耀東所犯上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八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3、11工程以外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八、十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褫奪公權則依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陳耀東於本案所犯各罪所收受之回扣及賄賂,均於本院105年5月17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耀東已繳回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主文欄所示。末查:被告曾勝忠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尚非品行不端之人,本院念其在本案乃被動依公務員之指示行賄,且其行賄所為亦影響其自身利得,尚非因此而獲取巨大利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復均配合調查,主動交出證物以利後續之偵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犯罪,一再為認錯表示,犯後態度甚佳,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曾勝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教訓,認其所受本案應執行之宣告刑(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為清楚核對卷證,以下工程編號與原審判決同┌─┬────────┬───────────┬──────────┬──────────┐│編│標案名稱(承攬公│被告陳耀東索賄金額明細│被告曾勝忠交付賄款之│卷證出處││號│司)││時間、方式││├─┼────────┼───────────┼──────────┼──────────┤│1│至誠路一段、二段│①結算金額219萬9293元│曾勝忠係於98年1月5日│1.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等處路燈新設工程│×2%≒4萬3985元│,在台北市某處,以現│單見廉政供述卷第│││(宗輝公司承攬)│②廢土不押車費用1萬元│金支付方式,一次交付│371頁、369頁。││││→→共5萬3985元│左列二工程之賄款合計││├─┼────────┼───────────┤19萬元。│││4│杏林三路70巷至杏│①結算金額312萬5086元│││││林一路等處路燈新│×2%≒6萬2501元│││││設工程│②廢土不押車費用1萬元│││││(宗輝公司承攬)│③銑鋪工程費用95萬6793││││││元÷2982×982×20%≒││││││6萬3016元││││││→→共13萬5517元│││├─┼────────┼───────────┼──────────┼──────────┤│2│永公路296巷等處│①結算金額187萬4789元│陳耀東就編號2、6賄款│1.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路燈新設工程│×2%≒3萬7496元│金額僅書寫1張計算單│單見廉政供述卷第│││(宗輝公司承攬)│②工程淨增加款項9萬│,故曾勝忠亦合併支付│383頁。││││4789元×20%≒1萬│該二工程賄款共18萬│2.98年12月16日存款憑││││8957元│3000元:│條見廉政供述卷第77││││③廢土不押車費用2萬元│1.98年下半年,在不詳│頁。││││→→共7萬6453元│地點交付現金5萬元││├─┼────────┼───────────┤。│││6│98年度北區路燈零│①結算金額433萬5884元│2.98年12月16日無摺存││││星新設預約工程(│×2%≒8萬6717元│入陳耀東台北富邦帳││││第一期)│②廢土不押車費用2萬元│戶13萬3000元。││││(喬翔公司承攬)│→→共10萬6717元│││├─┼────────┼───────────┼──────────┼──────────┤│3│貴子坑溪腳踏車道│①結算金額520萬1849元│扣除陳耀東於97年11月│1.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沿線(中央北路2│×2%≒10萬4036元│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單見廉政供述卷第│││段至關渡水岸)等│②工程淨增加款項16萬│點以本工程案向曾勝忠│367頁。│││處路燈新設工程(│8849元×20%≒3萬│分別預支之5萬元、6萬││││宗輝公司承攬)│3770元│元,及扣除個位數6元│││││③廢土不押車費用2萬元│後,曾勝忠於97年11、││││││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共15萬7806元│別交付現金3萬元、1萬││││││7800元予陳耀東。││││││(合計15萬7800元)││├─┼────────┼───────────┼──────────┼──────────┤│5│愛富2街及華岡路│①結算金額482萬4595元│⒈於98年4月間,在被│1.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等處開關箱共桿工│×2%≒9萬6492元│告陳耀東位於臺北市│單見廉政供述卷第│││程│②工程淨增加款項37萬○○○區○○街○○號辦│373頁。│││(宗輝公司承攬)│4595元×20%≒7萬│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2.98年5月8日存款憑條││││4919元│元。│見廉政供述卷第75頁││││③廢土不押車費用2萬元│⒉於98年5月8日無摺│。│││││存入陳耀東台北富邦│││││→→共19萬1411元│帳戶9萬1000元。││││││(合計19萬1000元)││├─┼────────┼───────────┼──────────┼──────────┤│7│97年度北區路燈零│①結算金額462萬5768元│於98年6月30日無摺存│1.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星新設預約工程(│×2%≒9萬2515元│入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單見廉政供述卷第│││第1期)│②工程淨增加款項18萬│15萬元。│377頁。│││(宗輝公司承攬)│5012元×20%≒3萬││2.98年6月30日存款憑││││7002元││條見廉政供述卷第84││││③廢土不押車費用2萬元││頁。││││→→共14萬9517元│││├─┼────────┼───────────┼──────────┼──────────┤│8│貴子坑溪西側自行│①結算金額598萬189元×│於98年8月28日無摺存│1.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車道路燈新設工程│2%≒11萬9604元│入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單見廉政供述卷第│││(宗輝公司承攬)│②工程淨增加款項3萬189│14萬5642元。│380頁。││││元×20%≒6038元││2.98年8月28日存款憑││││③廢土不押車費用2萬元││條見廉政供述卷第││││→→共14萬5642元││80頁。│├─┼────────┼───────────┼──────────┼──────────┤│9│仰德大道3段106巷│①結算金額487萬3343元│於99年5月13日指示不│1.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等處配合電力桿下│×2%≒9萬7467元│知情之曾筱涵至台北富│單、99年5月13日存│││地裝設自備路燈桿│②廢土不押車費用2萬元│邦銀行無摺存入陳耀東│款憑條,見廉政供述│││工程││台北富邦帳戶11萬7000│卷第387頁。│││(喬翔公司承攬)│→→共11萬7467元│元。││├─┼────────┼───────────┼──────────┼──────────┤│10│文林北路94巷等處│①結算金額412萬8377元│①於99年下半年,在被│1.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配合電子桿下地裝│×2%≒8萬2568元│告陳耀東位於臺北市│單見廉政供述卷第│││設自備路燈桿工程│②工程淨增加款項19萬○○○區○○街○○號辦│389頁。│││(宗輝公司承攬)│5377元×20%≒3萬│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2.100年1月31日存款憑││││9075元│元。│條見廉政供述卷第69││││③廢土不押車費用2萬元│②100年1月31日指示不│頁。│││││知情之曾筱涵至台北│││││→→共14萬1643元│富邦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4萬2000元││││││。││││││(合計14萬2000元)││├─┼────────┼───────────┼──────────┼──────────┤│11│100年度北區燈桿│陳耀東准許「100-NP1-02│曾勝忠先支付半數,於│1.尚未結算,故無計算│││與開關箱共桿零星│至100-NP1-10」等九施工│100年4月18日指示不知│單。│││預約工程(第1期)│點可不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情之曾筱涵至台北富邦│2.100年4月18日存款憑│││(喬翔公司承攬)│掘,每個施工點1萬元,│銀行以無摺存入陳耀東│條見廉政供述卷第70││││合計9萬元│台北富邦帳戶4萬5000│頁。│││││元。││├─┼────────┼───────────┼──────────┼──────────┤│12│稻香路(中央北路│①陳耀東准許不依規定施│①賄款3萬元、1萬5000│1.被告陳耀東後遭撤換│││至秀山路)配合電│作臺北市○○區○○路│元部分,曾勝忠先支│,未繼續擔任監工。│││力桿下地裝設自備│26號前管線之費用3萬│付半數,於100年5月│2.100年5月6日存款憑│││路燈桿工程│元│6日,無摺存入陳耀│條見廉政供述卷第│││(宗輝公司承攬)│②陳耀東准許不依規定施│東台北富邦帳戶1萬│71頁。││││作臺北市○○區○○街│5000元;及指示不知│3.100年5月17日存款憑││││525巷1號旁管線之費用│情之曾筱涵於100年5│條2張(7500元、8萬││││1萬5000元。│月17日無摺存入陳耀│元)││││③陳耀東不至本件工程施│東台北富邦帳戶7500│││││工地點監工進行現場查│元。│││││核之費用8萬元│②賄款8萬元部分,曾│││││→→共12萬5000元│勝忠於100年5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曾筱涵││││││至台北富邦銀行以無││││││摺存入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8萬元。││││││★合計10萬2500元。││└─┴────────┴───────────┴──────────┴──────────┘附表二┌─┬──────────────┬───────────────────┐│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被告陳耀東就編號1至誠路一段│陳耀東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二段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及編號│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4杏林三路70巷至杏林一路等處│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元,沒收。│││路燈新設工程,向被告曾勝忠合│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計收取回扣及賄賂共19萬元。│賄賂罪,免刑。│├─┼──────────────┼───────────────────┤│二│被告陳耀東就編號2永公路296巷│陳耀東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及編號6之98│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年度北區路燈零星新設預約工程│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捌萬參仟元,沒│││(第1期),向被告曾勝忠合計│收。│││收取回扣及賄賂共18萬3000元。│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三│被告陳耀東就編號3貴子坑溪腳│陳耀東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踏車道沿線(中央北路2段至關│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渡水岸)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向│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柒仟捌佰元│││被告曾勝忠收取回扣及賄賂15萬│,沒收。│││7800元。│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四│被告陳耀東就編號5愛富2街及華│陳耀東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岡路等處開關箱共桿工程,向被│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告曾勝忠收取回扣及賄賂19萬│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壹仟元,沒│││1000元。│收。││││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五│被告陳耀東就編號7之97年度北│陳耀東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區路燈零星新設預約工程(第1│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期),向被告曾勝忠收取回扣及│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賄賂15萬元。│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六│被告陳耀東就編號8貴子坑溪西│陳耀東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側自行車道路燈新設工程,向被│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告曾勝忠收取回扣及賄賂14萬元│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肆萬伍仟陸佰肆│││5642元。│拾貳元,沒收。││││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七│被告陳耀東就編號9仰德大道3段│陳耀東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106巷等處配合電力桿下地裝設│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自備路燈桿工程,向被告曾勝忠│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取回扣及賄賂11萬7000元。│收。││││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八│被告陳耀東就編號10文林北路94│陳耀東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巷等處配合電子桿下地裝設自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路燈桿工程,向被告曾勝忠收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沒│││回扣及賄賂14萬2000元。│收。││││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九│被告陳耀東就編號11之100年度│陳耀東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北區燈桿與開關箱共桿零星預約│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工程(第1期),向被告曾勝忠│。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收取賄賂4萬5000元。│,沒收。││││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十│被告陳耀東就編號12稻香路(中│陳耀東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央北路至秀山路)配合電力桿下│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地裝設自備路燈桿工程,向被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貳│││曾勝忠收取賄賂10萬2500元。│仟伍佰元,沒收。││││曾勝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