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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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鴻濱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全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吉成 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良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被告 李建 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2號、第29883號、第29884號、第29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庚○○、甲○○、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四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四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四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四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四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丁○○被訴於102年3月底某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另涉貪污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行政組之巡官及警務員(102年10月8日起調任蘆洲分局交通組),負責規劃蘆洲分局轄區內色情、賭博行業查緝勤務之職務;戊○○(綽號 紅中 ;另涉貪污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自10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擔任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所)之警勤區警員(102年10月22日起調任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職司查報、取締延平所轄區內色情行業之專案勤務,並配合執行由蘆洲分局行政組己○○所規劃之色情查緝專案職務,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且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配合分局執行共同警察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二、丙○○、庚○○、甲○○(入股時間均自102年2月間起至
10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2年11月14日止》)及丁○○(入股時間自102年9月間起至10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2年11月14日止》)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寶格 麗男女SPA養生館(下稱 寶格麗 養生館)之股東,由庚○○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丙○○、庚○○、甲○○、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入股寶格麗養生館期間,接續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內或寶格麗養生館內,分別與 程灝羽 、 林震峰 等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口交或撫摸、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或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為止,起訴書漏載)之性交行為,並以半套、全套每次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店家從中抽取500元牟利,其餘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
三、庚○○、甲○○(入股時間均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2年11月14日止》)及丁○○(入股時間自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9月31日止)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可愛養生館(自10
2年8月29日改名為雅典娜養生館)之股東,並由庚○○擔任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帳房,負責會計作帳業務。庚○○、甲○○、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入股可愛養生館期間,在上址可愛養生館內,接續居間介紹、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與 楊登源 等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口交或撫摸、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或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為止,起訴書漏載)之性交行為,並以半套、全套每次各為1,500元、3,000元或3,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店家從中抽取500元牟利,其餘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
四、丁○○、丙○○及 劉淑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10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2年11月14日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承租公寓(下稱長安街應召站),由劉淑屏擔任現場負責人。丁○○、丙○○、劉淑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接續居間介紹 彭丹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內,居間介紹、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上址長安街應召站內,分別與 連金進 、 羅健瑋 、 留揚理 、 陳彥廷 、 游進財 等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方之陰莖插入女方之陰道內,並抽動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並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店家從中抽取1,000元牟利,其餘則歸該次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
五、戊○○與丙○○為多年熟識之友人,丙○○亦長期擔任戊○○之線民,戊○○明知庚○○、甲○○、丁○○所經營之可愛養生館,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依其職權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丙○○知悉庚○○欲避免戊○○依法調查及報告其上開犯行,致其所營色情行業遭蘆洲分局員警查緝,即向庚○○提議行賄負責配合蘆洲分局查緝色情專案人員戊○○,丙○○、庚○○、甲○○、丁○○復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以公關費之名義,推由庚○○交由丙○○轉交,或由庚○○親自交付之方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賄款予戊○○收受(其中102年2月及3月賄款共40,000元,於102年3月底某日一次交付《該次丁○○因尚未入股而未參加》,其餘均係按月交付),以換取戊○○不查緝可愛養生館之對價。繼而,庚○○、甲○○及丁○○為答謝己○○及戊○○於102年7月29日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即有關可愛養生館被檢舉違法經營色情交易情事即被列為優先查緝對象之訊息)予其等而包庇其等所經營之可愛養生館涉嫌妨害風化罪未被查緝,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至10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己○○及戊○○收受。
六、乙○○於102年4月間,欲在新北市蘆洲區開設應召站牟利,經由丙○○介紹而輾轉認識戊○○,經數次接觸談及上開情事,嗣乙○○於102年4月27日,在戊○○所任職之延平所轄區內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欲作為經營應召站地點後,為避免遭舉報查緝,隨即將上開租屋經營光復路應召站地點告知戊○○,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3日前後,在新北市○○區○○路忠義廟旁,與戊○○約定自102年5月間起按月支付賄款20,000元,以作為戊○○不查緝乙○○經營上開光復路應召站之對價,嗣乙○○復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按月支付20,000元之賄款予戊○○收受,並於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在上址光復應召站內,為戊○○從事性交服務,戊○○僅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該次性服務支付2,000元,所餘款項由乙○○自行吸收,乙○○共計交付不正利益4,000元予戊○○。
七、嗣經警依據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938號、第1106號、第141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496號、第1668號、第1669號、第1875號、第1876號、第2071號、第2072號、第2073號通訊監察書對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淑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持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002317號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並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第136頁),是本件就被告乙○○部分,僅就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被告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為審理範圍,另關於被告乙○○妨害風化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121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丁○○、庚○○、甲○○、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正面、卷㈡第130頁正、背面),而互核被告丙○○、丁○○、同案被告劉淑屏、被告庚○○、甲○○、乙○○、同案被告 陳少川 、 李輝國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頁至第5頁背面、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32頁至第3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11頁至第317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80頁至第387頁、第406頁至第410頁、第414頁至第416頁、第437頁背面至第441頁、第457之1頁至第4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373頁至第375頁背面、第420頁至第425頁、第482頁至第488頁、第500頁至第50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44頁至146頁背面、第224頁至第2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0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3號卷第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8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555號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557號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55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第180頁至第239頁背面),並經證人 章勝然 、程灝羽、林震峰、楊登源、陳彥廷、 馮學恆 、 張元整 、 黃進祥 於警詢;證人 陳玉苹 、 邱碧玲 、 林育志 、 張家銘 、 陳秉豐 、 吳沛瑜 、羅健瑋、 朱露茜 、留揚理、連金進、彭丹、游進財、 林鼎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頁至第11頁、偵卷三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38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61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偵卷四第1頁至第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70頁至第74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偵卷五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31號卷二【下稱偵卷七】第763頁至第767頁、第770頁至第772頁、第774頁至第775頁背面、第783頁至第784頁),且有己○○、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寶格麗美容館股權說明書、可愛養生館101年11月至102年9月收支明細、新北市0000000○○○區○○○路○○○號雅典娜養生館遭民眾檢舉清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4月10日函暨「可愛男女SPA養生館」商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4月16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簽辦歷程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4月17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簽辦歷程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7月31日北城開宇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日簽、檢舉郵件、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8月12日新北警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情信件、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銀行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蘆洲店102年9月11日貴賓消費結帳單、車牌號碼000-00號102年5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車行紀錄查結果、可愛SPA養生館股東成立組織章程會議記錄、估價單、寶格麗公休表、102年10月7、28日、11月12、13日營業日報表、手冊、寶格麗公司小姐制度說明、特定人ID開戶狀態列表、受訊基地台關連位置圖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通聯分析表3份、通話次數分析表4份、基地台分析表、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5份、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6份、臨檢紀錄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102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8份、通聯紀錄彙整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9份、譯文47份、李輝國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1張、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9張附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宗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16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56頁至第259頁、第266頁至第270頁、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31號卷一第1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58頁至第275頁、第276頁至第279頁、偵卷一第17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203頁、第398頁至第401頁、偵卷二第74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42頁、偵卷五第19頁、偵卷六第42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26頁、偵卷七第18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8頁、第93頁、第104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72頁、第184頁、第199頁至208頁背面、第222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0頁、第292頁至第29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262頁至第271頁、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5頁、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53頁、第383頁至387頁背面、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12頁至第422頁、第430頁至第433頁、第438頁至第442頁、第443頁、第445頁至第451頁、第458頁至第465頁、第469頁至第472頁、第485頁至第489頁背面、第517頁至第528頁、第546頁至第561頁、第572頁至第578頁、第584頁至第586頁、第590頁至第598頁、第645頁至第660頁、第670頁至第672頁、第679頁至第693頁、第716頁至第720頁、第730頁至第732頁、第750頁至第752頁、第809頁至第813頁、第816頁至第818頁、第823頁至第824頁、第835頁至第836頁、第845頁至84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5、17、21至26、27、34至36、38至44、63、64、73、74所示之物可佐(分別係被告丙○○等人所有,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抑或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足認被告丙○○、丁○○、庚○○、甲○○、乙○○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庚○○、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其等所犯,性交及猥褻兼而有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查被告丙○○、庚○○、甲○○、丁○○在寶格麗養生館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即以經營「寶格麗養生館」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起訴書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丙○○、庚○○、甲○○、丁○○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庚○○、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其等所犯,性交及猥褻兼而有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庚○○、甲○○、丁○○在可愛養生館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即以經營「可愛養生館」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起訴書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又前開被告庚○○、甲○○、丁○○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參諸說明,被告丁○○、丙○○、同案被告劉淑屏在長安街應召站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即以經營「長安街應召站」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起訴書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劉淑屏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五、六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庚○○、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逕論被告乙○○、丙○○、丁○○、庚○○、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云云,核其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庚○○、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付賄賂予員警戊○○收受;被告丙○○、庚○○、甲○○、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交付賄賂予員警戊○○收受;被告庚○○、甲○○、丁○○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不正利益予員警戊○○、己○○收受;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員警戊○○收受,各該行為均屬可分而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主張本件應適用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罪嫌,惟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詳後述),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受被告庚○○委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賄款與員警戊○○,即已參與交付賄款之構成要件犯行,而非僅有幫助之行為,而應論以正犯,是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庚○○、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被告丙○○、丁○○、庚○○、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罪名;被告 侯信良 、庚○○、甲○○就附表一編號9至10;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少川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罪名,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丁○○、庚○○、甲○○、乙○○就所犯違背
職務行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⒊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諭知被告丙○○、丁○○、庚○○、甲○○供述同案被告己○○、戊○○等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諭知被告乙○○供述同案被告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其他正犯,同意被告丙○○、丁○○、庚○○、甲○○、乙○○就所供述之犯罪減輕其刑後(見偵卷四第119至120頁反面、偵卷二第55至57頁、第158頁反面、偵卷三第224頁及反面),被告丙○○、丁○○、庚○○、甲○○、乙○○就本案其他正犯之涉案情事有所供述,依丙○○、丁○○、庚○○、甲○○、乙○○所供確有助於追訴正犯己○○、戊○○,是就被告丙○○、丁○○、庚○○、甲○○、乙○○部分,復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同時有減輕事由者,應予遞減。
⒋又被告丙○○、丁○○、庚○○、 王文文良 、乙○○就上揭
各次違背職務行賄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分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再遞減其刑。
㈤被告丙○○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共8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罪;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共9罪;被告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10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共10罪;被告乙○○如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共8罪,前開被告就其等所犯各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二、三、四):㈠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庚○○、甲○○均不思依循正途營生,其中被告丙○○、丁○○、庚○○、甲○○竟違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審酌其等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丙○○五專後二年畢業,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庚○○國中畢業、被告甲○○二、三專畢業之之智識程度,被告丙○○、丁○○、庚○○、甲○○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方之偵辦動作,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1、2;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4、5、6;被告庚○○如附表四編號8、9;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1、12),並就附表四編號1、2、4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四編號1至2、4至6、8至9、1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8月、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詳後㈡所示),亦屬妥適,被告丙○○、丁○○、庚○○、甲○○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再者,被告等人所為上揭犯行,均持續相當之期間,尚非偶一為之,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等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等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5、17、21至25、27、73至74所示之
物,分別係被告丙○○等人所有,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分別經被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5頁背面、第296頁、第2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警偵卷第25頁、偵卷四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正、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單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六第59頁、第60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參照),是就被告丙○○等人就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在共同正犯各次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除前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丙○○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證明足認係供被告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事實欄五、六):㈠原審調查後就事實欄五、六部分對被告丙○○、庚○○、丁
○○、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丙○○、庚○○、丁○○、甲○○、乙○○就各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縱使收受者為相同之人,然細繹各次交付之時地,仍有相當之區隔而難認有時空密接之情況,各罪間具有獨立性,是其等所為仍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⑵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丁○○有罪之諭知,亦有未合(無罪理由詳後乙所述)。⑶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庚○○、丁○○、甲○○、乙○○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亦有違誤。⑷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就此未諭知累犯,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從輕量處,固無理由(理由同前三、㈠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庚○○、甲○○、乙○○均不思依循正途營生,所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為獲不遭檢警查察之利益,竟共同或單獨行賄員警,損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與廉潔不可收買,行為應予非難,兼審酌其等供出全部如何行賄警員之犯罪過程,而檢察官確依此得以追訴同案被告己○○、戊○○,再盱衡其等行賄之次數、行賄員警人數,及其等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被告丙○○五專後二年畢業、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庚○○國中畢業、被告甲○○二、三專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7、10、13、14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暨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四宣告刑欄3、7、10、13、14所示(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㈡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34至35、63至64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5頁背面、第296頁、第2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警偵卷第25頁、偵卷四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正、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單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六第59頁、第60頁、偵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參照),是就被告丙○○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在共同正犯各次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除前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丙○○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證明足認係供被告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多年熟識之友人,被告丙○○亦長期擔任同案被告戊○○之線民,同案被告戊○○明知被告庚○○、甲○○、丁○○所經營之可愛養生館,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依其職權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被告丙○○知悉被告庚○○欲避免同案被告戊○○依法調查及報告其上開犯行,致其所營色情行業遭蘆洲分局員警查緝,即向被告庚○○提議行賄負責配合蘆洲分局查緝色情專案人員戊○○,被告丙○○、庚○○、甲○○、丁○○乃共同基於對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公關費之名義,推由被告庚○○交由被告丙○○轉交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賄款予戊○○收受(其中102年2月及3月賄款共40,000元,於102年3月底某日一次交付),以換取同案被告戊○○不查緝可愛養生館之對價,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之自白;㈡被告庚○○、甲○○、丙○○之供述;㈢可愛(雅典娜)養生館營收支出月報表;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延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犯行,辯稱:伊是自102年4月間起始入股可愛養生館,且觀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丁○○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於101年10月間去可愛
(雅典娜)養生館做櫃檯,到102年4月間入股,102年9月間開始換股到寶格麗養生館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再細繹本件起訴書亦係記載被告丁○○自102年4月間起至102年9月31日止為可愛養生館之股東等詞(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6、7行),足認公訴人係以被告丁○○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丁○○加入可愛養生館擔任股東之期間係自102年4月間開始。
㈡另遍觀同案被告戊○○;被告庚○○、甲○○、丙○○之供
述,亦無證述被告丁○○早在102年4月以前即已加入可愛養生館為股東之情形;另觀諸扣案之可愛養生館營收支出月報表,雖得證明可愛養生館以公關費之名義交付同案被告戊○○賄款之事實,然尚無法認定被告丁○○於102年4月以前即已加入可愛養生館為股東;至原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同案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固能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9至10各交付同案被告戊○○不正利益之事實,然該等時間分別於102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亦難逕認被告丁○○早於102年4月之前確已加入可愛養生館為股東,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就此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被告丁○○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種類│交付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交付方式│├──┼──┼───┼────┼────┼────┼───────┤│1│賄賂│庚○○│102年3月│延平所│40,000元│由庚○○將102│││││底某日│││年2月及3月之││││││││賄款交付丙○○││││││││,再由丙○○轉││││││││交予戊○○收受││││││││。│├──┼──┼───┼────┼────┼────┼───────┤│2│賄賂│庚○○│102年4月│延平所│20,000元│由庚○○將賄款│││││9日│││交付丙○○,再││││││││由丙○○轉交予││││││││戊○○收受。│├──┼──┼───┼────┼────┼────┼───────┤│3│賄賂│庚○○│102年4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29日│洲區三民││於前揭時地當場││││││路256號││交付。││││││之來成車││││││││行│││├──┼──┼───┼────┼────┼────┼───────┤│4│賄賂│庚○○│102年5月│延平所│20,000元│與戊○○相約並│││││29日21時│││於前揭時地當場│││││至23時間│││交付。│││││某時許││││├──┼──┼───┼────┼────┼────┼───────┤│5│賄賂│庚○○│102年6月│延平所│20,000元│與戊○○相約並│││││30日15時│││於前揭時地當場│││││30分許│││交付。│├──┼──┼───┼────┼────┼────┼───────┤│6│賄賂│庚○○│102年7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30日19時│洲區中正││於前揭時地當場│││││49分許│路185巷││交付。││││││口之便利││││││││超商外│││├──┼──┼───┼────┼────┼────┼───────┤│7│賄賂│庚○○│102年8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26日20時│洲區和平││於前揭時地當場│││││4分許│路184號││交付。││││││之晶華歌││││││││友會│││├──┼──┼───┼────┼────┼────┼───────┤│8│賄賂│庚○○│102年9月│延平所│20,000元│與戊○○相約並│││││26日19時│││於前揭時地當場│││││27分許│││交付。│├──┼──┼───┼────┼────┼────┼───────┤│9│不正│丁○○│102年8月│長安街應│900元│丁○○於前揭時│││利益││21日上午│召站││地安排某女與許│││││1時48分│││ 銘利 按摩,計花│││││許│││費900元(應支││││││││付3,000元,許││││││││銘利自行支付2,││││││││100元)│├──┼──┼───┼────┼────┼────┼───────┤│10│不正│甲○○│102年9月│新北市蘆│20,000元│甲○○、丁○○│││利益│丁○○│10日至翌│洲區長榮││於前揭時地招待│││││日凌晨│路238號││戊○○、己○○││││││好樂迪KT││有女陪侍之飲宴││││││V第508包││計20,000元(小││││││廂││姐坐檯費每人2,││││││││000元,計5人共││││││││1萬元,小姐車││││││││費每人200元,││││││││計5人共1,000元││││││││,包廂及菜錢9,││││││││000元),前開││││││││費用由可愛養生││││││││館支支付。│└──┴──┴───┴────┴────┴────┴───────┘附表二:
┌──┬──┬───┬────┬────┬────┬───────┐│編號│種類│交付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交付方式│├──┼──┼───┼────┼────┼────┼───────┤│1│賄賂│乙○○│102年5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8日下午│洲區長安││於前揭時地當場│││││某時許│街上忠義││交付。││││││廟口│││├──┼──┼───┼────┼────┼────┼───────┤│2│賄賂│乙○○│102年6│停放在新│20,000元│與戊○○相約並│││││月14日(│北市蘆洲││於前揭時地當場│││││起訴○○○區○○路││交付。│││││載為4月│196號寶│││││││)│格麗養生││││││││館外由李││││││││建來所駕││││││││駛之8261││││││││-H6自小││││││││客車上│││├──┼──┼───┼────┼────┼────┼───────┤│3│賄賂│乙○○│102年7月│光復路應│20,000元│與戊○○相約並│││││10日15時│召站樓下││於前揭時地當場│││││許│││交付。│├──┼──┼───┼────┼────┼────┼───────┤│4│賄賂│乙○○│102年8月│光復路應│20,000元│與戊○○相約並│││││10日15時│召站樓下││於前揭時地當場│││││許│││交付。│├──┼──┼───┼────┼────┼────┼───────┤│5│賄賂│乙○○│102年9月│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10日15、│洲區永安││於前揭時地當場│││││16時許│北路與永││交付。││││││安南路口││││││││之福德宮││││││││外│││├──┼──┼───┼────┼────┼────┼───────┤│6│賄賂│乙○○│102年10│新北市蘆│20,000元│與戊○○相約並│││││月10日23│洲區成蘆││於前揭時地當場│││││時23分許│橋下某卡││交付。││││││拉OK店內│││├──┼──┼───┼────┼────┼────┼───────┤│7│不正│乙○○│102年8月│光復路應│3,000元│乙○○於前揭時│││利益││5日上午2│召站││地安排某女與洪│││││時許│││利忠性交,花費││││││││3,000元。│├──┼──┼───┼────┼────┼────┼───────┤│8│不正│乙○○│102年8月│光復路應│1,000元│乙○○於前揭時│││利益││1日上午1│召站││地安排某女與洪│││││時許│││利忠性交,花費││││││││3,000元(侯信││││││││全幫忙先墊付2,││││││││000元、乙○○││││││││支付1,000元,││││││││嗣由戊○○償還││││││││2,000元予侯信││││││││全)。│└──┴──┴───┴────┴────┴────┴───────┘附表三┌──┬──────────────┬──────────┬────────┬────┐│編號│品名│備註│諭知沒收之法條│扣案時間││││││、地點│├──┼──────────────┼──────────┼────────┼────┤│1│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編號1至│││序號:000000000000000)│事實六之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沒收。│7,均係││││││於102年│├──┼──────────────┼──────────┼────────┤11月13日││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供犯事實六之罪所│不沒收│21時0分│││)│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在新北││││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市萬里區││││。││大鵬村24│├──┼──────────────┼──────────┼────────┤鄰下社48││2│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被告乙○○所有供犯原│業經原判決依刑法│號查獲。│││000000000000000)│判決事實五之罪所用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物。│沒收。││├──┼──────────────┼──────────┼────────┤││2-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建│不沒收。│││││來所有之物。│││├──┼──────────────┼──────────┼────────┤││3│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同上。││││: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4│記事帳簿冊1本│同上。│同上。││├──┼──────────────┼──────────┼────────┤││5│帳冊3張│同上。│同上。││├──┼──────────────┼──────────┼────────┤││6│寶格麗SPA會館名片1張│同上。│同上。││├──┼──────────────┼──────────┼────────┤││7│信封袋1只(內含帳冊1張、現│被告乙○○所有、因原│業經原判決依刑法││││金1,600元)│判決事實五之罪所得之│第38條第1項第3款│││││物。│沒收││├──┼──────────────┼──────────┼────────┼────┤│8│營業日報表2張│被告庚○○、甲○○、│依刑法第38條第1│編號8至││││丁○○所有,供犯事實│項第2款沒收。│20,均係││││三之罪所用之物。││於102年│├──┼──────────────┼──────────┼────────┤11月13日││9│每日營業報表及收支現金彌封信│同上。│同上。│21時10分│││封袋19張│││,在新北│├──┼──────────────┼──────────┼────────┤市蘆洲區││10│空白營業日報表18張│同上。│同上。│ 中山一路 │├──┼──────────────┼──────────┼────────┤189號之││11│服務小姐每日對帳單4本│同上。│同上。│可愛養生│├──┼──────────────┼──────────┼────────┤館查獲。││12│寶格麗SPA會館顧客滿意問卷表│被告庚○○、甲○○、│同上。││││30張│丙○○、丁○○所有,││││││供犯事實二之罪所用之││││││物。│││├──┼──────────────┼──────────┼────────┤││13│服務小姐每日簽到簿10張│被告庚○○、甲○○、│同上。│││││丁○○所有,供犯事實││││││二、三之罪所用之物。│││├──┼──────────────┼──────────┼────────┤││14│簽到簿空白表6張│被告庚○○、甲○○、│同上。│││││丁○○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之罪所用之物。│││├──┼──────────────┼──────────┼────────┤││15│房屋契約書1本│同上。│同上。││├──┼──────────────┼──────────┼────────┤││16│現金8,600元│朱露茜所有之物,無證│不沒收。│││││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17│102年11月13日當日營業額現金│被告庚○○、甲○○、│依刑法第38條第1││││17,140元│丁○○因犯事實三所示│項第3款沒收。│││││之罪所得之物。│││├──┼──────────────┼──────────┼────────┤││18│使用過保險套1個│非被告丙○○等人所有│不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19│使用過衛生紙1團│同上。│同上。││├──┼──────────────┼──────────┼────────┤││20│使用過紙內褲1件│同上。│同上。││├──┼──────────────┼──────────┼────────┼────┤│21│小姐薪資日報表7冊│被告丙○○、庚○○、│依刑法第38條第1│編號21至││││甲○○、丁○○所有,│項第2款沒收。│25,均係││││供犯事實二之罪所用之││於102年││││物。││11月13日│├──┼──────────────┼──────────┼────────┤21時14分││22│公司營業日報表1冊│同上。│同上。│,在新北│├──┼──────────────┼──────────┼────────┤市蘆洲區││23│小姐輪休表6張│同上。│同上。│中正路19│├──┼──────────────┼──────────┼────────┤6號寶格││24│營業日報表暨教戰手則7張│同上。│同上。│麗養生館│├──┼──────────────┼──────────┼────────┤查獲。││25│小姐通訊錄1張│同上。│同上。││├──┼──────────────┼──────────┼────────┼────┤│26│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編號26至│││號:000000000000000)│事實五之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沒收。│33,均係│├──┼──────────────┼──────────┼────────┤於102年││2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被告丙○○犯事實二│不沒收。│11月13日││1││、五之罪所用之物,惟││21時15分││││非被告丙○○所有。││,在新北│├──┼──────────────┼──────────┼────────┤市五股區││27│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被告丙○○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成泰路2│││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事實四所用之物。│項第2款沒收。│段91巷29│││號SIM卡1枚)│││號16樓之│├──┼──────────────┼──────────┼────────┤1查獲。││28│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不沒收。││││戶名 沈鴻達 之存摺1本│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29│筆記本5本│同上。│同上。││├──┼──────────────┼──────────┼────────┤││30│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同上。│同上。││├──┼──────────────┼──────────┼────────┤││31│本票8張│同上。│同上。││├──┼──────────────┼──────────┼────────┤││32│相關文件1份│同上。│同上。││├──┼──────────────┼──────────┼────────┤││33│印章5枚│同上。│同上。││├──┼──────────────┼──────────┼────────┼────┤│34│IPHONE4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庚○○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編號34至│││(序號:000000000000000;內│事實五之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沒收。│35,均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102年│││)│││11月13日│├──┼──────────────┼──────────┼────────┤22時20分││35│三星S2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庚○○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在新北│││號:000000000000000000;內含│事實五之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沒收。│市三重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仁愛街49││││││7號1樓││││││之1查獲││││││。│├──┼──────────────┼──────────┼────────┼────┤│36│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同案被告陳少川所有,│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編號36至││││供犯原判決事實五之罪│第38條第1項第2款│44,均係││││所用之物。│沒收。│於102年││││││11月13日││││││22時40分│├──┼──────────────┼──────────┼────────┤,在新北││37│記事本3本│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不沒收。│市蘆洲區││││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光明路13││││用、犯罪預備之物、因││3號1樓││││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獲。││││亦非違禁物。│││├──┼──────────────┼──────────┼────────┤││38│潤滑油9條│同案被告陳少川所有,│業經原判決依刑法│││││供犯原判決事實五之罪│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用之物。│沒收。││├──┼──────────────┼──────────┼────────┤││39│保險套197個│同上。│同上。││├──┼──────────────┼──────────┼────────┤││40│監視器鏡頭2個│同上。│同上。││├──┼──────────────┼──────────┼────────┤││41│監視器螢幕1臺│同上。│同上。││├──┼──────────────┼──────────┼────────┤││42│無線路由器1臺│同上。│同上。││├──┼──────────────┼──────────┼────────┤││43│監視器主機1臺│同上。│同上。││├──┼──────────────┼──────────┼────────┤││44│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45│空白營業日報表3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不沒收。│編號45至││││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61,均係││││用、犯罪預備之物、因││於102年││││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11月13日││││││22時58分│├──┼──────────────┼──────────┼────────┤,在新北││46│股權說明書2張│同上。│同上。│市蘆洲區│├──┼──────────────┼──────────┼────────┤長安街24││47│橫式營業日報表1張│同上。│同上。│9巷36之│├──┼──────────────┼──────────┼────────┤3號2樓││48│白、紅紙電話簿5張│同上。│同上。│查獲。│├──┼──────────────┼──────────┼────────┤││49│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搜索點)1│同上。│同上。││││本││││├──┼──────────────┼──────────┼────────┤││50│翔騰公司員工規章3張│同上。│同上。││├──┼──────────────┼──────────┼────────┤││51│可愛男女SPA養生館名片1張│同上。│同上。││├──┼──────────────┼──────────┼────────┤││52│SAMSUNGGT-19082廠牌之行動電│被告丁○○所有,無證│同上。││││話1支│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53│SAMSUNG廠牌電池1顆(EB-C1G6L│同上。│同上。││││LU)││││├──┼──────────────┼──────────┼────────┤││54│臺灣大哥大SIM卡1枚│同上。│同上。││├──┼──────────────┼──────────┼────────┤││55│emome3G61E09CU0000000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同上。│││││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56│NOKIA廠牌、粉紅色之行動電話1│被告丁○○所有,無證│同上。││││支│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57│NOKIA廠牌電池1顆│同上。│同上。││││(BC-4C3.7V)││││├──┼──────────────┼──────────┼────────┤││58│IF3G易付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同上。│││││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59│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60│NOKIA廠牌電池1顆│同上。│同上。││││(BC-5C3.7V)││││├──┼──────────────┼──────────┼────────┤││61│IF親子卡1張│同上。│同上。││├──┼──────────────┼──────────┼────────┼────┤│62│ASUS廠牌電腦主機1臺│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同上。│編號62至││││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74,均係││││用、犯罪預備之物、因││於102年││││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11月13日││││亦非違禁物。││23時10分│├──┼──────────────┼──────────┼────────┤,在臺北││63│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所有,供犯│依刑法第38條第1│市北投區│││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事實五之罪所用之物。│項第2款沒收。│文化三路│││枚)│││52號查獲│├──┼──────────────┼──────────┼────────┤。││64│隨身碟2個│同上。│同上。││├──┼──────────────┼──────────┼────────┤││65│筆記本1本│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不沒收。│││││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66│資料夾1本│同上。│同上。││├──┼──────────────┼──────────┼────────┤││67│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存摺1本││││├──┼──────────────┼──────────┼────────┤││68│新臺幣1,000元面額紙鈔共42,0│被告甲○○所有,無證│同上。││││00元│據證明係供被告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69│新臺幣現金100元面額紙鈔共5,│同上。│同上。││││200元││││├──┼──────────────┼──────────┼────────┤││70│名片5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沈│同上。│││││鴻濱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71│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同上。│同上。││├──┼──────────────┼──────────┼────────┤││72│股東會議紀錄1份│同上。│同上。││├──┼──────────────┼──────────┼────────┤││73│10月份每日營業日報表30份(缺│被告丙○○、庚○○、│依刑法第38條第1││││10月7日)│甲○○、丁○○所有,│項第2款沒收。│││││供犯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74│11月份每日營業日報表11份(11│被告丙○○、庚○○、│同上。││││月1日至11月11日)│甲○○、丁○○所有,││││││供犯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被告│編號│犯罪行為│宣告刑│├───┼───┼─────────┼─────────────────┤│丙○○│1│事實二│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13、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四│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五│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6│││││、34、35、63、6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6、34、35、63、64所示之物│││││均沒收。│├───┼───┼─────────┼─────────────────┤│丁○○│4│事實二│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13、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5│事實三│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5、17、73、74所示之物均沒收。││├───┼─────────┼─────────────────┤││6│事實四│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7│事實五│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6│││││、34、35、63、6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6、34、35、63、64所示之物│││││均沒收。│├───┼───┼─────────┼─────────────────┤│庚○○│8(即│事實二│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原判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9)││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9(即│事實三│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原判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5、17、73、74所示之物均沒收。││├───┼─────────┼─────────────────┤││10(即│事實五│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判決││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11)││務之行為行賄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6│││││、34、35、63、6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6、34、35、63、64所示之物│││││均沒收。│├───┼───┼─────────┼─────────────────┤│甲○○│11(即│事實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原判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2)││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2、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12(即│事實三│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原判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3)││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5、17、73、74所示之物均沒收。││├───┼─────────┼─────────────────┤││13(即│事實五│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原判決││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14)││務之行為行賄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6│││││、34、35、63、6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6、34、35、63、64所示之物│││││均沒收。│├───┼───┼─────────┼─────────────────┤│乙○○│14(即│事實六│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原判決││、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16)││行為行賄罪,共六罪(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部分),各處有期徒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共二罪(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參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