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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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原告 卓文風 被告 林金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之模具乙組,原告交貨後,屢催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面金額為116,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世益工業社模具估計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已如上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9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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