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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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380320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

  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處之「時尚完

  美SPA會館」(營業名稱:時尚完美化妝品行)內,以每節

  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 陳映娥 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 蔡為智 為搓揉生殖器以至

  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則按店家3成、服務小姐7成之比例

  分帳,藉此營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

  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自商業

  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法院判決時止,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

  院審理,期間往往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需待法院判決後

  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已逾

  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二個月內」之規定,

  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

  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行為繼續經營

  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時間之限

  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二個月

  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110年1月8日22時45分許,在前開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處之「時尚完美SPA會館

  」內遭警方查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嗣經本院於110年5

 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移送人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6月9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1份、同案號

  刑事裁定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1050號起訴書1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Goog

  le地圖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稽

  。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前述犯行既經本院以上揭110年度訴字

  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6月9日

  確定在案,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0年8月9日之時效屆滿

  前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然移送機關遲至111年6月30日始

  移送本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顯見移送

  機關之移送已逾本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日起

  2個月之法定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

  定,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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