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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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芳琪

再審被告 洪嘉駿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0日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士林簡易庭作成109年度士簡字第8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以鈞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爭刑事判決)為基礎,而系爭刑事判決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維持並確定,然經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廢棄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則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之請求,業經再審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具狀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6頁),再審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請求再審被告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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