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張喻傑 被上訴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5日結婚,婚前被上訴人原從事檳榔攤工作,婚後上訴人開設檳榔攤由被上訴人經營,未久上訴人以照顧家庭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6歲幼子為要而結束檳榔攤之營業,被上訴人即在家中專職照顧上訴人幼子及婆婆,與上訴人相處尚稱和睦,惟自98年8月間起,發現上訴人行為舉止出現異狀,講行動電話時會刻意迴避,並隱瞞行蹤。98年10月11日上訴人謊稱和苗栗黃姓長官去臺中吃飯,實際上卻是與訴外人林怡慧前往臺北市○○路華納威秀影城看電影,被上訴人當日無意間從小孩口中得知上訴人近日與該女子頻繁聯絡,打給上訴人手機又關機,於是改撥該名女子手機,手機接通後,該名女子坦承上訴人與其在一起,但上訴人不願接聽電話,直到半夜才返家。上訴人任職警務工作十多年,因公車禍受傷致有腦傷後遺症,右手、腳無力,並有癲癇發作昏迷之病史,須長期固定返回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又因其工作性質常有值班、睡眠不正常、以及應酬喝酒情況,被上訴人擔心其駕車安全,故每回複診都是由被上訴人駕車陪同回診就醫,98年12月3日9時許,上訴人表示要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被上訴人欲陪同前往,詎上訴人竟一反常態拒絕,被上訴人於是質問是否要與訴外人林怡慧見面,並堅持陪同而坐上車前座位,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拖下車,掐住脖子,拉扯頭髮順勢將被上訴人頭部撞擊路旁車輛,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枕部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並經原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傷害罪,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該日被上訴人遭毆時因拉扯取得上訴人手機,於手機中之簡訊發現上訴人與林怡慧密切往來之簡訊,因而以上訴人手機發簡訊與林怡慧聯繫,林怡慧知悉後表示會離開上訴人,也回以簡訊「我今天答應你的事我會做到」,未料上訴人知悉後竟來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鑰匙、機車等物品,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妨害自由之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謂恩斷義絕,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又被上訴人婚後曾於97年12月及98年7月二度懷孕,然上訴人藉口無力扶養,並以離婚為要脅,被上訴人初始無法接受才會離家到友人家暫居,雖十分傷心難過,最後仍為維繫婚姻而同意實施人工流產,現今始知上訴人皆係因早與第三人交往而令終止妊娠。是被上訴人婚後以家庭為重、不曾計較金錢,並由其母出面向農會貸款,解決上訴人財務問題,任勞任怨努力維護雙方共同生活及婚姻,然上訴人違反夫妻忠誠信實之義務,於婚姻關係中與第三者親密交往,為與第三者約會對被上訴人暴力傷害,並二度以離婚脅迫被上訴人中止妊娠,又為求脫罪,不惜再三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侵占、妨害自由罪等刑事告訴,凡此均為造成兩造互信完全破裂,婚姻無法維持之主要原因,並應由上訴人負完全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離婚及給付因判決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判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過15萬元之財產上請求部分,經受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6月間認識,97年9月15日登記結婚,同年11月間由上訴人出資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後因被上訴人未認真管理,於98年2月間結束營業,又因被上訴人懶惰而不工作共同負擔家計,亦未用心照顧幼兒,前曾藉細故多次離家出走。上訴人因公體殘,98年12月3日早已預約掛號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檢查,被上訴人除未予以協助外,還處處蠻橫不理性的刁難妨礙前往就醫,當天兩造雖然發生拉扯,但上訴人實為急於趕赴醫院就診,主觀上並無犯意,且拉扯中難免造成刮傷,為兩造認識以來第一次偶發拉扯事件,然而被上訴人竟未顧及夫妻情誼驟然提告,其動機已屬可疑。而訴外人林怡慧係10餘年前工作時認識之女友,故以之前暱稱稱呼,僅係基於關心上訴人身體狀況而以手機簡訊表達關切,未有逾越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外遇事實,乃憑空懷疑而扭曲事實。被上訴人婚後確曾二度墮胎,然係因被上訴人於前段婚姻中已生有2個孩子,而上訴人和前妻亦生有1個孩子,上訴人考量經濟因素,及被上訴人未積極找工作,提升經濟能力,認實無能力再扶養子女,故經兩造同意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且被上訴人曾親口告知上訴人其有欺辱前夫、與前夫未離婚前即在南部與人同居之情況,顯見被上訴人早已視婚姻為兒戲,無法認真經營婚姻,非與上訴人生活時才如此。兩造共同居住之婚姻生活僅約莫9個月,就連上訴人較親之親人仍未全部見過,就對上訴人相繼提出家暴、離婚及賠償、恐嚇、傷害等告訴並離家不歸,任誰也無法相信被上訴人有心維繫婚姻,其作為令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係迫於無奈為求清白,才被動反擊陸續對之提出誣告、侵占及妨害自由告訴,被上訴人亦應負起責任,豈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伊秉持對婚姻制度之慎重與不輕言離婚,仍希望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惟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3日發生拉扯後即離家出走迄今不歸,從無返家之意思,惡意遺棄上訴人,婚姻破綻之責非可歸責上訴人,伊並無過失,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傷害精神賠償5萬元部分,係其先對上訴人妨害自由,上訴人為自衛而互相拉扯造成其1×1公分輕微刮傷,難謂有實質傷害,判賠5萬元,實屬過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06號、87年臺上字第1304號、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於97年9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林怡慧親密交往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雙方往來傳送手機簡訊內容照片可按,依該簡訊內容有:
①於98年11月18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上訴人:
「我都弄好了要睡覺了喔,你到家傳個簡訊讓我知道吧,親愛的晚安囉!」。
②於98年11月21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上訴人:
「那就要看你的表現囉!親愛的要睡覺囉,身體好才能保護我照顧小孩呀!晚安」、「你是想要說下半輩子要好好珍惜相處的日子吧?下輩子是我們都死了以後的事了捏,親愛的,我好怕日子一久我們投入的感情會愈來愈多,如果到時候還是不能有結果,這一次會傷的更深。」。
③於98年11月22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上訴人:
「親愛的,我不知道你是那裡來的勇氣想要跟我在一起,找別的人結婚過程可以不用那麼辛苦,你知道嗎?現在離開還來得急,跟我說一聲我不會怪你的,我只希望將來你能過得好有人陪伴著。」。
④於98年11月25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上訴人:
「回家去吧!開車要小心,我也累了,親愛的…安」。
⑤於98年11月25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上訴人:
「親愛的,下班了吧?有沒有想我啊?今天覺得好累想早點上床睡覺去,開車回家要小心喔,晚安」。
同日由上訴人傳送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
「有案子還沒得走…愛妳」。
⑥於98年11月29日由上訴人傳送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
「親愛的,妳睡了嗎」、「親愛的如果有上去大約要八點了…」。
⑦於98年11月30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上訴人:
「親愛的,我累了先睡覺囉!還有3天才能見面,想你…很想你…」。
⑧於98年12月1日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予上訴人:
「親愛的,你在忙嗎?」。
同日由上訴人傳送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
「幹…什麼,想要啊」。
(以上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5頁)則依上開雙方簡訊密集次數及內容有互稱「親愛的」、「愛你」多次、「還有3天才能見面,想你…很想你」等字句,足認上訴人顯與第三人林怡慧有不當男女情愫,而已逾越社會一般正常朋友交往情誼,違背夫妻忠實信守義務甚明,上訴人辯稱僅係以之前朋友暱稱來稱呼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夫妻相處時上訴人言行舉止有異及無意間從上訴人之幼子口中得知上訴人近日與該女子頻繁聯絡等情,因而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怡慧有不當男女交往情形,自非憑空猜疑,任意捏造。而依上開98年11月30日第三人林怡慧所傳予上訴人簡訊:「親愛的,我累了先睡覺囉!還有3天才能見面,想你…很想你…」,所示之3日後即為
98年12月3日上訴人欲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日,可見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固已預約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但已為被上訴人查覺上訴人實有藉機與第三人林怡慧相約見面情事,被上訴人因而堅持與上訴人同車陪同前往看診,上訴人見事機敗露而嚴拒之,兩造未能互愛互敬,冷靜化解歧見,竟劍拔弩張,在住處前爆發相互拉扯推擠,致被上訴人撞擊路旁停放車輛,受有枕部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之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24、180頁),雙方顯已無法理性溝通,兩造婚姻隱而未張之破綻公然決裂,夫妻間忠誠信實,互信互諒之共同生活基礎,已然崩解而不復存在。
五、復查兩造98年12月3日發生上開拉扯事件後,被上訴人即未行返家,並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99年度家護字第2號,原法院卷第25、71頁)及如前述之傷害及恐嚇(按恐嚇部分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刑事告訴,而上訴人亦接續對被上訴人該日作為,提出取走機車、手機、汽車備份鑰匙之侵占、妨害自由及誣告罪嫌之告訴(原法院卷第158、159、187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8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偵字第4944號起訴書),是兩造顯已不具夫妻情義,多次提訟相抗,復於本件審理時仍持續相互指責,決意訟爭不休,形同陌路、世讎,足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情事,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喪失婚姻回復存續可能,依社會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又兩造於婚姻期間,經雙方同意,被上訴人確曾於97年12月9日、98年7月18日分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有兩造所不爭之 林鴻偉 婦產科診所病歷影本2紙可按(原法院卷第92、93頁),而兩造就該兩次懷孕是否應生下小孩,迭有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離家前往友人 潘淑芳 住處居住一星期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潘淑芳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答:只認識被上訴人十幾年。我只有在兩造結婚才認識上訴人。」、「(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婚後,曾在97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懷孕流產?)答:知道。
去年被上訴人有來我家住一個星期,那是第二次懷孕,我陪她產檢,我有跟上訴人通電話,他說如果孩子要生就是要離婚,除非是拿掉孩子。」、「(問:上訴人電話中有無說為何孩子要生就是要離婚,除非是拿掉孩子?)答:因為他不想重新開始,因他與前妻生有一個孩子已經十歲。」、「(問:被上訴人當時是否願意作人工流產手術?)答:她想要維繫婚姻。」、「(問:為何會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答:因夫妻勸合不勸離。被上訴人想與上訴人有一個孩子、生下孩子。」、「(問:上訴人電話中,有無說因夫妻間經濟關係,所以不適合生下孩子?)答:也有這樣說。經濟關係不太清楚。」、「(問:上訴人電話中,是否表示他跟前妻生一個孩子也需要負擔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沒有出去工作,所以再生孩子,上訴人經濟上無法負擔?)答:有這樣說。」、「(問:被上訴人98年幾月到你家住一星期?)答:6、7月。」、「(問:你去年與上訴人講完電話後,被上訴人有無再與上訴人聯絡?)答:我就載被上訴人去坐車回家。」、「(問:你與上訴人通完電話後,有無勸被上訴人為了婚姻而拿掉孩子?)答:有。」等語(原法院卷第127頁至129頁,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婚後對於是否再行生育,意見分歧,被上訴人於98年6、7月間負氣離家一星期,上訴人則以離婚相脅,雙方婚姻早已生價值觀差異,溝通不良之破綻,98年12月3日雙方因上訴人不當與第三人林怡慧親密交往而生拉扯,被上訴人再行離家,不過係公然決裂之導火線,足認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事由,致客觀上難以維持,除上訴人嗣與第三人林怡慧不當親密交往係最主要原因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外,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是否生育等問題,未能適時溝通消弭歧見,動輒負氣離家相抗,致兩造漸行漸遠,自難謂被上訴人全無應負責之處,是本件兩造夫妻婚姻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歸責原因,而比較衡量雙方上開歸責原因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應屬責任較輕之一方,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重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責任較重之上訴人請求離婚。
七、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雖屬責任較輕之一方,但仍非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自不能准許。
八、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枕部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之傷害,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堅持上車與上訴人同往醫院,但為上訴人所拒,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上訴人顯有為排斥被上訴人上車而故意拉扯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辯伊係並無傷害故意且係自衛云云,自不足採,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法侵害身體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2處各1×1公分瘀傷,傷勢尚輕,上訴人係警務人員傷殘退休,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原從事檳榔攤工作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得向應負較重可責性之上訴人請求離婚;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法侵害身體傷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8千元,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准離婚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