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道明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道明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道明因自己與女友 葉美良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本身之信用、財力狀況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之資格,明知坊間代辦信用卡貸款業者常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在職資料,藉以詐騙銀行業者,竟與葉美良、 李文哲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李文哲所僱用負責接聽電話佯稱信用卡申請人接受銀行徵信及聯絡之 呂玥玫 (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填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女友葉美良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等資料,交由代辦業者李文哲代辦信用卡及貸款,約定以核貸額度約20%之金額作為代辦佣金,代辦方式為由李文哲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先取得不詳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於96年11月初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3「純金九九九大廈」,以電腦掃瞄,將掃瞄後之交易明細上之帳戶名稱、存提款金額及結餘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後,變造為附表編號1、
2所示有利於葉美良之申請信用卡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再由李文哲於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葉美良於鉅勝木材有限公司任職組長,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關於能力、服務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文件,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而行使之,使上開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予葉美良(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郵局、鉅勝木材有限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使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誤認葉美良之收入及償債能力,而核發信用卡予葉美良。嗣葉美良總計向荷蘭銀行取得貸款16萬元、向花旗銀行取得貸款77,600元,及另於98年11月19日接續以花旗信用卡刷卡借貸3萬元(即刷卡預借現金)後,全數交由謝道明花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道明固坦承轉介葉美良向信用卡代辦業者李文哲代辦信用卡及貸款申請事宜,並代葉美良轉交申請文件資料予李文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偽填關於能力、服務之在職證明資料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葉美良之信用、財力或職業無法符合銀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資格,亦不知李文哲以非法方法申辦葉美良信用卡及貸款,且未向葉美良取得貸得款項;另我簽發面額7千元本票35張、1萬元本票2張、6千元本票1張予葉美良,係因積欠葉美良6萬元,連同與葉美良交往期間共同開銷費用,與葉美良本件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無關,且不認識 朱崇怡 ,原審亦未傳訊朱崇怡以證明其所簽發本票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即遽以認定,自有未當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不能徒以葉美良單一指訴,無其他佐證,即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葉美良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荷蘭銀行、花旗銀
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所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於申請書所填載任職鉅勝木材公司組長職務、年收入50萬元關於能力、服務之在職資料,係由被告代共犯葉美良轉交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予共犯李文哲,李文哲再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先取得不詳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於96年11月初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3「純金九九九大廈」,以電腦掃瞄,隨即將掃瞄後之交易明細上之帳戶名稱、存提款金額及結餘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後,變造為上開有利於葉美良之申請信用卡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詳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李文哲於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之葉美良於鉅勝木材有限公司任職組長,年收入50萬元關於能力、服務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及偽造之文件,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且李文哲僱用呂玥玫接聽電話,佯稱信用卡申請人接受銀行徵信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文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刑偵一字第0981101804號卷〈下稱警卷〉㈡第7頁、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下稱偵1050號卷〉㈠第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美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43頁、第49頁),並有葉美良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變造戶名葉美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㈡第114頁、第119頁)、葉美良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上開變造郵局存摺(見偵1050號卷㈢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足按,而上開變造葉美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並非葉美良之真正郵局交易明細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6日儲字第1000078469號函附葉美良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足徵(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下稱偵緝69號卷〉第68頁至第77頁)。足見上開葉美良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已遭變造,暨關於葉美良任職鉅勝木材公司組長之在職證明資料係偽填乙節,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葉美良之信用、財力或職業狀況,無法
符合銀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資格,亦不知李文哲以違法方法申辦葉美良信用卡及貸款云云。惟查:被告謝道明於100年
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葉美良要辦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貸款,我看報紙廣告知道李文哲有在幫人家代辦信用卡及貸款,便告知葉美良可以找李文哲代辦信用卡,後來葉美良就將要申辦的資料交給我,我再將葉美良的資料交給李文哲去辦理。因葉美良與我當時都有資金需求,葉美良想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職業不符合貸款的條件,年收入不足等語(見偵緝69號卷第19頁);復於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信用有瑕疵無法辦貸款,有向葉美良借款,....,當時葉美良把申辦相關文件放在袋子內,叫我拿給李文哲等語(見偵緝69號卷第29頁);嗣於100年
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申辦前,我有向葉美良借款,大約3、4萬,後來葉美良跟我說需要用錢,我才透過報紙找李文哲辦貸款,李文哲說我之前信用有瑕疵不能辦貸款,李文哲說跟銀行有認識,如果辦不下來會幫忙想辦法,至於想什麼辦法我有點忘記了,只知道是不正當的方法....,後來因葉美良急著用錢,一直叫我趕快還錢,我跟葉美良說我沒有辦法辦到貸款,短時間內無法還錢,就介紹葉美良找李文哲辦辦看等語(見偵緝69號卷第64頁、第65頁)。綜核上情,苟如被告所稱不知葉美良之年收入、職業及信用狀況不符合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條件,為何不由葉美良直接向銀行申辦,卻大費周章介紹葉美良委由李文哲代辦,並幫忙轉交葉美良申辦之文件予李文哲,並允諾支付上揭高達核貸金額20%代辦費;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因葉美良與我當時都有資金需求,我當時信用有瑕疵無法辦貸款而葉美良想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職業不符合貸款的條件,年收入不足等語,足見被告需款孔急,亟需取得資金,且被告與葉美良均參與本件信用卡及貸款申辦程序,則被告既參與本件信用卡及貸款申辦程序,自無法諉稱不知李文哲變造葉美良之資力證明等文件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基此,被告 謝道明顯 明知共犯李文哲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貸款,咸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簽發面額7千元本票35張、1萬元本票2張
、6千元本票1張予葉美良,係因積欠葉美良6萬元,連同與葉美良交往期間共同開銷費用,與葉美良本件申請信用卡及貸款無關,並未使用葉美良申貸款項,且不認識朱崇怡,原審亦未傳訊朱崇怡查明何以持有其所簽發本票,與本案有何關聯云云。然查,證人葉美良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謝道明要求用我之名義(人頭)去向李文哲辦理信用貸款,我有要謝道明簽立本票,我當時交付健保卡、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後來核貸下來的錢都拿給謝道明,當時是謝道明介紹李文哲來辦理的,辦理過程我完全不清楚,都是謝道明與李文哲在接洽,後來因為謝道明一直沒有還我錢,且利息非常高,我沒有能力繼續償還,才向友人朱崇怡借款償還銀行借款,所以才會叫謝道明簽立本票給朱崇怡,之前謝道明也簽立本票給我,但在謝道明簽立本票給朱崇怡時,我將先前謝道明簽立之本票還給謝道明,辦理信用卡及貸款的資料是透過謝道明拿給李文哲的,銀行核撥多少,也是謝道明告訴我的,記得荷蘭銀行是核貸16萬元,花旗銀行是核貸8萬元(實際貸得77,600元),另我於98年11月19日再刷卡貸款現金3萬元交給被告,申請書所附財力證明是李文哲偽造的,當時我在傳藝中心上班,每個月大約2萬出頭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那妳為什麼要把謝道明簽發的本票轉給朱崇怡?)因為謝道明欠我的錢都沒有還,我實在沒有辦法負擔了,有一天我去跟朱崇怡哭訴,朱崇怡答應要借一筆錢給我,我想謝道明可能是認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用我的錢沒有什麼壓力,才想以向朋友借錢的方式把債權轉給我朋友,讓他造成一點壓力,沒想到他連一個月7千元都不肯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朱崇怡就其為何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乙節,業據證人朱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美良跟我說她有銀行信貸和卡債問題,當時她沒辦法支付這些債務,所以向我借錢要去償還其中一筆債務,我問她為什麼要借那麼多錢,當時她說有欠銀行一筆錢,但錢不是她用掉的,是她朋友謝道明要借的,但以她的名義去借,所以她要負責還給銀行,她會打電話跟謝道明聯絡,簽發本票給我當作擔保,即使謝道明沒還,她也會從薪水中扣還給我,她就跟謝道明聯絡,而我考慮到她的薪資和生活,同意每個月還我7千元,所以謝道明才簽發面額7千元本票分期清償,之後葉美良說謝道明沒有還錢,她自己也沒有多餘的錢,所以到目前為止他們兩個人都沒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相互勾核,證人葉美良、朱崇怡就被告何以簽發本票,及朱崇怡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之緣由及經過,渠2人證述內容若符合節。復稽之,卷附執行命令(見偵緝6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債權憑證(見偵緝69號卷第40頁正、背面)及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所附本票影本(見偵緝69號卷第45頁至第59頁)等,均表彰債權人為朱崇怡、債務人為被告謝道明,若葉美良未將前揭貸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使用,並向友人朱崇怡借款代償還銀行債款,被告焉何需開立上揭本票予朱崇怡,足徵證人葉美良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另辯稱: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不能徒以葉美良單一指訴,無其他佐證,即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然查,葉美良經由被告委由李文哲代辦申請信用卡,嗣由李文哲以前開不法方式變造葉美良之申請信用卡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並同時偽造葉美良於鉅勝木材有限公司任職組長,年收入50萬元關於能力、服務之在職證明書,再於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及偽造之文件,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而行使之等情,業如前述。又葉美良確實以其名義於96年11月9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8年1月間全部繳清,目前沒有欠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荷蘭銀行專員陳松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479頁至第480頁)。
此外並有葉美良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㈡第114頁至第121頁)、荷蘭銀行受損明細表(見警卷㈡第482頁)、荷蘭銀行葉美良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050號卷㈡第13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9)政查字第38246號函附之葉美良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件影本、財力證明(見偵1050號卷㈢第
124頁至第13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6日儲字第1000078469號函附葉美良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69號卷第68頁至第77頁,另葉美良雖證稱花旗銀行部分係貸得8萬元,惟依其郵局交易明細表匯入之借貸金額,應為77,600元,證人葉美良此部分應係誤記),附卷可資佐證,並據證人朱崇怡就其取得被告所簽發本票之緣由及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辯護人所稱:本案僅葉美良單一指訴,無其他佐證得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變造為附表編號1、
2所示葉美良之申請信用卡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再由李文哲於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信用卡申請人葉美良於鉅勝木材有限公司任職組長,年收入50萬元關於能力、服務之不實任職公司及電話等項,連同上開變造文件,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而行使之,使上開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貸款予葉美良(詳附表編號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郵局、鉅勝木材有限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使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誤認葉美良之收入及償債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予葉美良,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雖係郵政機關發給,惟其與客戶間
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存款契約,其內容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製作之儲金簿,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要旨參照)。在職資料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道明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及偽填特種文書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葉美良、李文哲、呂玥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偽填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論述,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先後向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13條第
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與確定故意之代辦業者李文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且被告亦知悉友人葉美良之信用、財力狀況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之資格,仍持交葉美良之文件由李文哲變造行使,並同意支付高額代辦費用,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共犯李文哲係以不法方式申辦,知之甚明,仍共同犯之,自係基於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有未洽。㈡被告僱用呂玥玫接聽電話佯稱信用卡申請人接受銀行人員徵信電話及聯絡,原判決漏未論列其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㈢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於主文欄宣告其所處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於理由欄並未論述,致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亦未引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銀行對於申辦人信用之誤認,對於交易秩序可能所生之影響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變造之私文書及偽填之特種文書,業已交付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2│├──────┼─────────┼──────────┤│申請人│葉美良│葉美良│├──────┼─────────┼──────────┤│銀行卡別│荷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時間│96年11月9日│96年11月6日│├──────┼─────────┼──────────┤│核卡時間│96年11月9日││├──────┼─────────┼──────────┤│刷卡或預借現│160,000元(96年11│77,600元(96年11月││金總金額│月13日1筆)│17日1筆)│├──────┼─────────┼──────────┤│申請書所載偽│鉅勝木材有限公司組│同左││造任職公司證│長│││明│││├──────┼─────────┼──────────┤│變造之私文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同左│││明細││├──────┼─────────┼──────────┤│變造之部分│變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同左│││交易明細共18筆交易││││,結餘金額45,019元││├──────┼─────────┼──────────┤│證據所在│見警卷㈡第114頁至│見偵1050號卷㈢第124││(警卷頁數)│121頁│頁至第132頁│├──────┼─────────┼──────────┤│備註│實際交易明細共44筆│同左│││(至99年12月21日止││││,結餘金額127元,││││見警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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