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捌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8日8時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販賣光碟之數量僅有8片、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應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8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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