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原名 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或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自備參與義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義光公司)營業,因遵守交通部監理處規定,乃與義光公司約定登記車主為義光公司、上訴人使用義光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雙方並立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又上訴人為輕度殘障人士,工作能力有限,僅能以開計程車養家餬口,而車號000-00營小客車更為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具,但於此次連環車禍,因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說謊,誤導警方蒐證方向,致警方不當告發上訴人,使得上訴人於交通鑑定中蒙受不利,淪為肇事主因,反之說謊誤導警方之被上訴人卻得抗辯係肇事次因,拒絕賠償,兩年半來,上訴人受盡精神折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一所示之法律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