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重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有所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11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台中市○○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後另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涉重利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於98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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