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九毫克,猶貿然駕車,肇事所生所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自白犯罪,由聲請人依被告表示,請求量處拘役四十日,經本院依聲請人及被告前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併與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