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楊淑貞 即均祥工程行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貞即均祥工程行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楊淑貞即均祥工程行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淑貞即均祥工程行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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