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O八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巷道旁,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揭扣案物品並非伊所有,而係 蘇威禎 所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蘇威禎(與被告乙○○同時為警查獲)於警訊中亦供承:該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係伊見警察上前,伊害怕而丟棄等語相符,是上揭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