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該二項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各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其中之一百七十五萬元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隨之機動調整,另二十五萬元部分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八四碼計算,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丁○○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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