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部分「被告周宏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周宏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35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周宏濱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周宏濱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26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宏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中之供述││││││├──┼───────────┼────────────┤│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108年12月26日│││科技中心109年2月4│8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號:L00-000-000)、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20-108││││-026)││││││├──┼───────────┼────────────┤│3│扣案毒品1包、109年│被告經查扣之毒品1包驗│││1月21日高雄市立凱旋│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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