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王智明 相對人 王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王惠玲因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曾於症狀發作時在外頂別人的店面,並購買房屋,家人均係事後始知悉該等情事,是相對人因罹患此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10餘萬元,並無不動產,為免相對人再蒙受莫名損失,爰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李文娟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聲請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詠欣精神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 陳建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應答,亦對其自身財產及購屋情況清楚知悉,並表示買房係為出租以增加收入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現年51歲,為一雙極疾患(又稱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患者,無其他身體重大疾患。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情緒穩定,語速正常可打斷,否認睡眠需求減少或誇大意念,了解其自身病程以及鑑定目的,病識感佳,自認因疾病需定期服藥回診追蹤。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1.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自行步入診間,衣著整齊無異味,四肢活動自如,生命徵象穩定。2.精神狀態:定向感完整,態度有禮且配合,注意力集中且持續,情緒平穩,針對問題可切題回應,思考具組織性,行為合宜。未有明顯幻覺或妄想、意念飛躍、語速快速、負向思考或自殺意念。3.日常生活狀況:可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在經濟財務處理概念上,因受躁鬱症影響,使其常在疾病急性期及部分緩解期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之判斷及決定。目前症狀穩定下來仍可自行處理經濟活動。在社會性方面,語言表達功能無明顯缺損,可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存在。結論:依此次鑑定資訊可得知,相對人於雙極疾患躁期發作時,會表現出過度投入特定會付出痛苦代價之行為,在社會事務以及金錢處理能力上,欠缺足夠的智識或能力做出有效判斷。其症狀穩定下,生活適應以及金錢處理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雖就一般而言,罹患雙極疾患者,若能接受適當治療,尚可維持如常人之功能,惟服藥遵從性、病識感以及症狀之起伏可能互相影響下,仍有導致個案症狀復發之可能性。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罹患「雙極疾患」,但鑑定當下症狀穩定,於穩定服藥下無明顯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雙極性疾患」,然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5000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雖為「雙極性疾患」而有精神障礙
之情,惟其目前症狀穩定,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該疾病倘能穩定治療即可獲得控制,尚能維持如常人之功能,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亦非顯有不足,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