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耿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附件一部分,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附件二部分,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偵字第16986號〈附件三部分,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109年度偵字第1107號、毒偵字第613號〈附件四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耿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耿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四」犯罪事實第8至13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內容(理由詳「三」所述),另就附件一至四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至四)。
三、附件四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民國108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2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在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第47頁),而依其驗尿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驗尿前曾經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究係同時或分別施用上開不同毒品此節,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附件四之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事實自應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載。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附表編號2係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不同等級毒品,應論以2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被告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47
號、第5186號、102年度簡字第21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於103年5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是以本院固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附表編號1、2、3之犯行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即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查附表編號5該次,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員警
尚未掌握其該次犯行之確切根據前,自願帶同員警至該旅館房間內,因而查獲相關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接受採尿而發覺等情,有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2等次,係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發覺,附表編號3該次,係被告與友人 陳昱燐 等人在該旅館房間內,為警發現陳昱燐另案持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後,被告同意隨警回所採尿而查獲,雖當時員警並無掌握被告犯罪之確切根據,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5月6日,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思;附表編號4該次係經其母報警查獲,附表編號6、7等次,則係被告因通緝遭查獲後經警方實施附帶搜索發覺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7部分),而有確切根據得為被告附表編號6犯行合裡懷疑後,被告於警詢中始坦承附表編號6之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見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卷第183頁、10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此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因毒品之成癮性,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等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自承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0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卷第52頁),其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130600號卷第14、15頁),是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與所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併沒收銷燬。又玻璃球1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係友人寄放(10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卷第52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5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3.77公克、3.71公克、3.75公克、2.05公克、0.92公克,合計共14.2公克,含包裝袋5只),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522100號卷第65至59頁),且均為被告與其他友人共同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及在場之證人 蘇鏡寬 供陳明確(見上開警卷第
3至9、35至43頁、上開偵卷第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共
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及其他共犯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上開警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乃係在 黃嘉炫 身上查扣,而據證人黃嘉炫、蘇鏡寬證稱為蘇鏡寬所有(見上開警卷第23至43頁),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施用剩餘,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8部分】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0.34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第71頁),且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附件1、2、3部分)、劉慕珊(附件4部分)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施用毒品種類、時、地、方式)││├──┼────────────────┼────────────────┤│1│附件一之㈠│曾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0時6分為高│柒月。│││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附件一之㈡│曾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8年4月10日11時26分為高雄地│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及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元折算壹日。│││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3│附件一之㈢│曾耿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8年5月19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折算壹日。│││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附件二│曾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捌月。││○○○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食│││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收。│├──┼────────────────┼────────────────┤│5│附件三│曾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8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區○○○路○○○號奇異果旅店90│折算壹日。│││3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合計拾肆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安非他命共1次。│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6│附件四之一│曾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8年12月19日20時許,在其高雄│捌月。│││市○○區○○街○號之居所(地址詳││││卷),以一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7│附件四之二│曾耿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於108年12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算壹日。│││院,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名年籍不詳、綽號「 賓仔 」之成年男│淨重共零點參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只)沒收銷燬。│││前淨重0.357公克),而非法持有。││└──┴────────────────┴────────────────┘【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起訴書(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部分)【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起訴書(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部分)【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部分)【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7號、毒偵字第
613號起訴書(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附註事項:附件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與犯罪事實中涉及被告住居所部分之記載,為保障被告個人資料,均予以遮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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