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增加保險金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李佳璋 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 JonathanGraybill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周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增加保險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透過訴外人李○俞即被告業務員向被告投保定期壽險P10TL1【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單生效日為89年11月28日,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俞嗣於98年5月15日以e-mail通知原告有關傳統壽險新保單將於7月起全面調漲乙事,原告遂於98年8月17日以e-mail告知欲將定期壽險變更為終身壽險等語,李○俞即提供險種轉換資料表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櫻即原告之妻,並陸續協助原告於98年11月6日申請險種變更為終身壽險P20WL1,且於同年月16日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將原告終身壽險投保金額增加至120萬元,另協助陳○櫻於98年11月24日申請險種變更為終身壽險P20WL1,復於100年12月1日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將陳○櫻終身壽險投保金額增加至105萬元。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固約定要保人於每屆滿3年之保單週年日前後30日內、被保險人結婚或婚生子女出生後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前後30日內,得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惟該權利之行使亦設有限制,即要保人連續3次未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則不得再行使之。李○俞前於98年、104年及106年間雖有通知原告可於每屆滿3年之保單週年日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惟均未對原告揭露上開行使增加保險金額權利之限制,甚至於107年間最後一次可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時,未能協助原告於期限內申請,顯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相較於李○俞對其他保戶即訴外人李○珍之通知內容,其不僅主動通知李○珍得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時間,並告知連續3次未行使者即不得再行使之限制,堪認李○俞除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對原告及其他保戶亦有差別待遇,已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迨至原告於108年3月2日獲悉恐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增加權乙事,雖旋於同年月4日(即保單周年日後之94日)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卻遭被告以已逾期為由而否准,然訴外人吳○賜遲於保單周年日後103日始申請增加保險金額,被告卻未拒絕,顯示原告受差別待遇之不公。被告辯稱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並無須以書面、電話或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義務,況其已於10
7年12月3日以電子通知書方式寄發保單重要事項通知書提醒原告關於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時限及要件,乃原告逾期未申請云云,然原告自107年8月24日後即未再收到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有收受上開保單重要事項通知書之事證,且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增加保險金額定型化約款中,未約定被告應負提醒通知可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義務,係故意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且將營業成本轉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從而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交易習慣,原告合理期待李○俞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提供專業壽險服務,為契約之一部,即就影響原告增加保險金額權益之事項為說明,原告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詎被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即喪失保險金額增加權,嚴重限制原告保險範園而明顯不利原告,且大幅度限制甚至侵害原告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致保險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又對原告與其他保戶間恣意解釋契約增加保險金額申請期限而有差別待遇,濫用契約自由原則,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2、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3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保單週年日起算,具有2年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7年11月28日起增加為160萬元(每屆滿3年1次20萬元、婚生子女出生1次20萬元),並後續保有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約定被告負有提醒通知可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義務,且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
1款約定,最後一次可行使增加保險金額權利之期間為107年11月28日保單週年日前後30日內,惟原告並未於上述期限屆滿前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9年11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透過李○俞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生效日期為89年11月28日,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㈡李○俞於98年5月15日以e-mail通知原告有關傳統壽險新保
單將於7月起全面調漲乙事,原告遂於98年8月17日以e-mail告知欲將定期壽險變更為終身壽險等語,李○俞即提供險種轉換資料表予原告及陳○櫻,並先後於98年11月6日、同年月24日協助原告及陳○櫻申請險種變更為終身壽險P20WL1。
㈢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將其終身壽險投
保金額增加至120萬元。李○俞於104年11月13日以e-mail通知原告「…今年在週年日(104)您可增加保險金額…」等語,原告於當年度並未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陳○櫻於100年12月1日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將其終身壽險投保金額增加至105萬元。
㈣李○俞於101年4月16日以e-mail通知原告「保德信保戶e
化開跑」。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通知單服務,並在被告之新快速服務暨電子通知單約定書上簽名,依該約定書所示,電子通知單包含「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終止電子通知單服務。㈤原告於106年4月5日電詢李○俞何時可行使保險金額增加
權,李○俞於當日以LINE通知原告「保額增加權要明年的11月。明年是滿18周年。現在我電腦跑不出來」。李○俞於
106年12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櫻00年生效的終身壽險今年(106年)增加權要做嗎?這張目前是105萬保障」等語。
㈥李○俞於98年11月9日以e-mail通知李○珍「提醒您今(98
)年是可做保額增加的最後一次機會喔(這是保戶的權益喔),…,如今年不做,此張保單之後就不能再增加保額了!」等語,經李○珍同意,李○俞於98年11月19日協助李○珍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李○珍將其終身壽險投保金額增加至
105萬元。李○珍於101年11月3日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將其終身壽險投保金額增加至125萬元。李○俞於104年11月13日以e-mail通知與李○珍「…今年在週年日(104)您可增加保額…」等語,李○珍於當年度並未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李○俞於107年10月30日以LINE通知李○珍「…今(107)年有增加權可以行使,通知妳一聲如果連續三個三年沒有辦就沒有這個權益喔」等語,嗣李○俞委請訴外人許○銓於同年11月23日協助李○珍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增加保險金額20萬元。
㈦吳○賜於103年間欲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行使期限為103
年4月3日前,但因期限屆滿前仍在國外,乃委由原告於
103年3月4日以電話先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其申請,李○俞於103年3月11日以e-mail通知吳○賜填寫附件之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書面資料,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收受吳○賜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行使保險金額增加5萬元。
㈧原告於108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險金額,被告於10
8年3月13日、15日致電原告婉拒其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107年間有無通知原告得於108年1月27日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增加權?㈡若無通知,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7年11月28日起增加為160萬元,並後續保有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㈠被告於107年間有無通知原告得於108年1月27日前行使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增加權?
1.原告於89年11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透過李○俞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生效日期為89年11月28日,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如係依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在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依下列各款約定之時間,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每次增加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萬元,最高不得超過投保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壹佰萬元:一、每屆滿三年之保單週年日前後三十日內。二、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或婚生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前後三十日內。」、第3項約定:「要保人為第一項之申請時,需以萬元為單位,且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之保險金額仍依被保險人員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但如有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要保人不得行使第一項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四、要保人連續三次未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但其間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行使者,其次數重新起算。另被保險人投保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其次數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四歲起算。」等語,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每屆滿
3年之保單週年日前後30日內,及原告結婚(以一次為限)或其婚生子女出生後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前後30日內,無須檢附可保性證明,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然若原告連續3次未依該條第1項第1款申請者,即不得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核先敘明。
2.李○俞於101年4月16日以e-mail通知原告「保德信保戶e化開跑」。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通知單服務,並在被告之新快速服務暨電子通知單約定書上簽名,依該約定書所示,電子通知單包含「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終止電子通知單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約定書所示,有關電子通知單服務之約定事項內載:「一、申請本項服務,本公司不再以書面方式寄送適用電子服務之通知單,並依要保人留存於本公司之電子信箱寄發。」,此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審保險卷第215頁)。由上可知,原告已於101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包含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在內之電子通知單服務,則自該申請核准日起至原告終止電子通知單服務日止,被告於該期間內就原告之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即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電子信箱以為通知,而不再以書面方式寄送予原告。而被告曾於107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予原告,該發送結果為「成功」,此有被告電子信函系統乙份附卷可稽(見審保險卷第261頁)。觀以該電子信函系統,係自被告內部電腦系統直接截圖而列印取得,該電腦系統核屬原告業務上慣行製作文書,應無造假或虛偽不實之可能,應值採信,堪認被告已以電子郵件成功發送該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予原告。依該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之附註欄載以:「『依本公司保險金額增加權』之規定,您可於108年1月27日前免提供可保性證明增加保險金額,最高可增加保險金額20萬元,需補費用29,849元,惟若發生增加保險金額條款但書約定之各項情形,如被保險人年齡到達60歲、增加之保險金額累計總額已達投保當時保險金額…時,則不得行使保險金額增加之權利。」等語,此有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審保險卷第261、263頁),足見被告已以上開書面通知原告得於108年1月27日前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若連續3次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申請者,即不得行使之失權效果。
3.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險從業人員李○俞前於98、104、10
6年間雖有通知原告得於每屆滿3年之保單周年日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惟均未對原告揭露上開行使增加保險金額權利之限制條件,甚至於107年間最後一次可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時,未能協助原告於期限內申請,顯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云云。縱被告所屬保險從業人員李○俞僅有通知原告得於每屆滿3年之保單周年日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而未對原告揭露上開行使增加保險金額權之限制條件乙情,係屬真實,然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業已載明原告得行使增加保險金額權利之時間及連續3次未行使之失權效果,原告自承已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0頁),理應詳閱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以明自身權利得行使時間及未行使之失權效果,而不得諉稱不知。又原告已於101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包含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在內之電子通知單服務,則自該申請核准日起至原告終止該電子通知單服務日止,被告於該期間內就原告之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即直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電子信箱以為通知,而被告已於107年12月3日成功發送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通知書內載有原告得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期限及連續3次不行使之失權效果,均如前述,是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得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通知方式,業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公司電子郵件發送系統為之,而無庸仰賴被告所屬保險從業人員親自為之,且被告已於107年12月3日通知原告得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及連續3次未行使之失權效果,原告即不得再指摘被告所屬保險從業人員因未告知該失權效果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李○俞對李○珍之通知內容,除主動通知李○珍得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時間外,並告知連續3次未行使者即不得再行使之限制,對原告竟未告知失權效果。又吳○賜遲於保單周年日後103日始申請增加保險金額,被告卻未拒絕,顯有差別待遇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既已明定原告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時間及未行使之失權效果,原告即應依約定期限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告知行使期限及失權效果,已如前述,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差別待遇。又吳○賜於103年間欲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行使期限為103年4月3日前,但因期限屆滿前仍在國外,乃委由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電話先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其申請,李○俞於103年3月11日以e-mail通知吳○賜填寫附件之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書面資料,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收受吳○賜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行使保險金額增加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被告雖於103年5月16日始收受吳○賜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申請文件,然吳○賜已於約定行使期限前委由原告先行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事後再以補件方式完成程序,足見吳○賜係於約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險金額,被告乃表示同意,此與本件原告依約應於108年1月27日前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然卻遲至108年3月4日始向被告申請增加保險金額,被告以逾申請期限為由表示不同意,兩者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既係依保險契約為上開同意與否之表示,即無何差別待遇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未約定被告應負提醒通知可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義務,係故意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且將營業成本轉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從而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交易習慣,原告合理期待李○俞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提供專業壽險服務,為契約之一部,即就影響原告增加保險金額權益之事項為說明,原告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詎被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即喪失保險金額增加權,嚴重限制原告保險範園而明顯不利原告,且大幅度限制甚至侵害原告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致保險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又對原告與其他保戶間恣意解釋契約增加保險金額申請期限而有差別待遇,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款並未使消費者負擔何種義務或不利益,而純係賦予要保人享有得選擇是否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難謂該條文有故意免除或減輕保險人應負義務,而將營業成本轉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又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為電子郵件服務,則在兩造約定電子服務範圍內,即以電子郵件取代,被告所屬保險從業人員即無庸再對原告為相同內容之通知,難謂李○俞於原告申請電子服務後,仍須通知原告得行使保額增加權。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業已明定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之時間及失權效果,而應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於一定期限前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及失權效果,難謂該條款之約定非原告所能控制之危險。另上開條款賦予原告享有得選擇是否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然此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蓋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負擔承保事故賠償之義務),且該條款係明定原告連續三次不行使上開權利,始生失權之效果,顯有利於原告,並未限制原告行使上開權利,致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故原告主張該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若無通知,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
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7年11月28日起增加為160萬元,並後續保有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被告已於107年12月3日以保單周年重要事項通知書通知原告得於108年1月27日前行使保險金額增加權,該通知書內並載有連續三次不行使之失權效果,亦如前述,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7年11月28日起增加為160萬元,並後續保有行使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