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93年度訴字第2822號」,應更正記載為:「……92年度訴字第282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偉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1日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均沒收之。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賴政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其為通緝犯,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藥鏟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確認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9年3月2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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