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惠美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球庭路為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啟泉 以輪椅推其母 王莊錦雲 沿林森一路與球庭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邱惠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通過,仍貿然直行,致其騎乘上開機車撞及王莊錦雲(於108年5月12日死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王莊錦雲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邱惠美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莊錦雲委由王啟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惠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啟泉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並於同日辦理住院,後於同年2月12日辦理出院,經診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告訴代理人王啟泉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顯並未有四肢或生殖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上開傷勢係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2、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約3個月餘後之108年5月12日死亡乙節,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而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係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空白)。丙(乙之原因):(空白)。丁(丙之原因):(空白)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高血壓、糖尿病」等語,是該死亡證明並未指明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已難認告訴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復經本院依告訴人具狀請求函調告訴人之病歷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後,於108年2月12日出院,後於108年4月11日因胸悶端坐呼吸住院,108年4月18日出院,又於108年4月28日因解黑便住院後於108年5月12日死亡,後兩次住院主訴似與交通事故傷害無涉,死亡與交通事故關係似有中斷,無法確認死亡與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824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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