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2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及生理食鹽水空盒壹個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佳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玉山路交岔口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劉佳賓施用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而與 陳文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在劉佳賓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生理食鹽水空盒1個,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文峰警詢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試測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
102年8月31日16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另有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生理食鹽水空盒1個等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發現放有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及生理食鹽水空盒1只等施用毒品案件中常見之施用器具,又警方到場時,被告呈現昏倒在駕駛座之狀態,且於清醒後仍有意識模糊、嘔吐等施用毒品後常有之毒品效用發作症狀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可憑;復查,警方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偵辦經過欄係記載「當場查獲」等詞,此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依(見102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第1頁背面),是以警方由上述現場跡證對於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因此被告所稱:我在警局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語,應僅屬自白犯罪,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後隨即駕駛車輛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證人陳文峰達成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被告未婚、現擔任大貨車司機,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及生理食鹽水空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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