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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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號
102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秀美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原告100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100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超過新臺幣(下同)35,625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適當,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9月7日因受贈取得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8月9日以95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原南投縣分局)查獲,依其銷售總價95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42,50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計71,25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100年度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罰鍰超過35,625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之妹 徐秀卿 積欠其醫療費用260,000元
且罹患癌症,請其協助處理身後事,徐秀卿乃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其為儘速辦理其妹喪事,乃於100年8月出售系爭房地,因其不清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相關規定,且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並繳清本稅,非為炒作不動產,請予免罰。
⒉原告委託代書辦理,代書並未告知,代書之過失卻由原告受罰,確實不宜。
⒊罰鍰重達0.5倍,令原告無法接受。
⒋財政部102年7月11日業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罰鍰應減為0.25倍即為35,625元(142,500元×0.25倍),超過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同意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100
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超過35,625元部分。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銷
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未盡注意義務,致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論處所漏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原告於99年9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8月9日與第三人 吳明潔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50,000元,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100年8月9日出售系爭房地前及出售當日,未將其或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之戶籍遷入,即無法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規定,亦無同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有原告101年1月6日談話紀錄、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案關資料附原處分卷佐證;是原告銷售持有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負有自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100年8月10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注意依規定報繳,迄被告所屬南投分局101年1月3日函查後,始於101年5月2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142,500元,已違反上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⒉原告雖稱不清楚相關法規,且委託代書代辦系爭房地出售
事宜,代辦人員之疏失,不應由原告受罰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尚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與代書間關於委託代辦房屋出售事宜,屬私法上委託契約,原告依法於限期內自行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並不因該私法契約而消滅或轉由第三人承擔。
⒊綜上,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即應受罰
,惟本件罰鍰屬未確定案件,有財政部102年7月11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重行核算罰鍰應為35,625元(142,500元×0.25倍)。為疏減訟源,請鈞院就系爭罰鍰超過35,625元部分(即差額35,625元)逕為撤銷判決。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核有首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之適用,請撤銷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逾35,625元部分,並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
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部分: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㈠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99年9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
100年8月9日與訴外人吳明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50,000元,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26、27、35、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於100年8月9日出售系爭房地前及出售當日,未將其或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之戶籍遷入,即無法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規定,亦無同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有原告101年1月6日談話紀錄、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案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佐(第21-23頁)。故原告銷售持有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負有自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100年8月10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注意依規定報繳,迄被告所屬南投分局101年1月3日函查後,始於101年5月2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142,500元,已違反上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不清楚系爭法規,且委託代書代辦系爭房
地出售事宜,代辦人員之疏失,不應由原告受罰云云。惟依首揭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尚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與代書間關於委託代辦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屬私法上委託契約,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疏未依法於限期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及繳納應納稅款,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上述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依修正前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
漏稅額142,500元裁處0.5倍罰鍰計71,250元,原無不合。惟因財政部於102年7月11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增列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經被告重行核算罰鍰應為35,625元(142,500元×0.25倍)。
㈤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100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超過
35,625元部分,於裁處時固無違誤,惟因財政部於102年7月11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增列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較有利於原告,自應予適用。訴願決定未及予以糾正,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100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超過35,6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請求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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