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陳芳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0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君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8日凌晨2時14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與崇明路口時,與 林瑄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瑄柔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現場測得陳芳君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芳君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瑄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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