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區○○路○○○巷○號「赤船飲料店」之負責人,該店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業一項,甲○○竟自不詳日期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及卡拉OK業務,經台中市政府分別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一六八八一九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第0五八四八四號函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處罰鍰在案,然甲○○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仍經營上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惟該條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已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是原條文所定之刑事罰業已廢止,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