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權利義務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由丙○○為合併後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准予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丙○○承受本件訴訟。
二、本件雖訂有合意管轄條款,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因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5P-4216號車輛經強制執行後,已經清償部份債務,原告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自准予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
四、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4年4月12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並登記在案,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可按,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准用第79條,有限公司之解散,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於解散登記時僅有一名股東戊○○,自應由其擔任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本件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己○○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訂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各一份,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自借款後第一個月起,分三十期平均攤還本金與利息,逾期償還時,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借款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連帶債務人亦應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惟自94年2月27日起,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即未再按月繳付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雙方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5P-4216號車輛,經以動產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清償部份債務,但仍積欠本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以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為此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陳稱:這是其擔任負責人前,尚由被告庚○○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簽下之借款契約,其並不清楚詳情,可是目前公司亦無力償還。
三、被告庚○○亦表示確實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擔任被告振昇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時,該公司確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然目前實已無力清償。
四、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陳稱:其確實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無力清償,看被告庚○○是否能清償債務。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債權計算書、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以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並非全部認諾,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或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尚無從依職權逕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